原告孔某。
委托代理人徐某。
被告某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屠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林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孔某诉被告某有限责任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施大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某之委托代理人徐某,被告某有限责任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林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孔某诉称,根据其2007年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推算出自己2007年的应得平均工资,同时双方合同约定工资按国家规定支付。劳动合同约定重大变化情况下,双方应当协商一致,被告未经协商就将原告按待岗处理。自2008年6月起,被告按待岗支付其生活费。因此,以其2007年度应得工资与被告现时支付的生活费对比,存在差额。被告提供的工资清单是没有法律效力的,应以税单为准。被告根据其工资制度改革政策所提高的工资亦与原告工资税单相悖,所以原告工资应以税单为准。被告此举属违约,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支付违约金。另,根据相关文件规定,被告至2006年1月起始为职工建立住房补贴账户,但被告未按照标准实际支付。2008年5月前,被告在其账户中每月存入补充养老金及其2倍的企业补充,但自2008年6月起,被告不再存入补充养老金及企业补充。故要求被告支付2009年8月工资差额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154.x%经济补偿金以及上述款项五倍赔偿金,2009年8月违约赔偿金16,380元,以每月500元支付2009年8月的住房补贴500元,给付2009年8月的补充养老金91元及其企业补充182元。
被告某有限责任公司辩称,2008年初,公司需要全体搬迁,遂要求原告等滞留职工须在2008年4月15日之前做出安置选择,并明确若不做选择视作接受待岗安置。然原告始终不做选择,故公司视原告接受待岗,并自2008年6月起按规定给付原告生活费。2009年7月31月,双方劳动合同终止,被告于当日出具退工证明。故原告主张的工资差额、违约赔偿金以及补充养老金没有事实依据。
至于住房补贴,国务院与市府的文件为指导性意见,并无强制效力,文件同时也授权各单位制定细则落实政策。其自2006年起已为职工建立住房补贴账户。被告自2007年起至2009年6月分批共支付原告房贴16,968元。双方劳动合同终止后,由于原告未办理相关手续,故其房贴账户内尚余428元未发放。
综上,不同意原告所有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原告系被告职工,2008年初被告整体搬迁至某岛后,原告未与被告签约上岛工作。同年2月底,被告制定并经职代会通过的《关于上线滞留人员安置的管理办法》规定:尚未上线到岗员工,在该办法发布之日起至2008年4月15日止仍未就安置方案做出选择的,将视为待岗处理。员工在待岗期间发放生活费,按员工离岗时的技能工资、厂龄津贴、医政津贴三项总和计发,如生活费低于650元的,按650元(含个人应缴的社保费用)发放。待岗期间,经常性补充养老金予以封存。原告在该办法规定的截止日前未向被告明确意向。6月起,被告对原告以待岗处理,向原告支付待岗生活费。2009年7月31日双方劳动合同终止。被告于同日出具《上海市单位退工证明》,载明原告于2009年7月31日合同终止。
2005年度,被告推出《职工住房货币化实施方案》等购房补贴制度,并于2006年1月起,设立职工购房补贴个人账户,规定职工在购房或解除劳动合同时,可按相关规定提取该补贴。2007年1月至2009年6月,被告分数次向原告发放住房补贴共计16,968元。目前,原告住房补贴账户内尚余428元。
又查明,原告曾就2008年6月起被告仅支付待岗生活费及同时封存补充养老金一节,申请仲裁并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2009年6月、7月的工资差额、补充养老金、违约赔偿金以及住房补贴。原告的上述请求经终审判决均未获支持。
孔某(申请人)于2009年10月29日向上海市卢湾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某有限责任公司(被申请人)支付2009年8月克扣薪金所得差x$b7%的补偿金及以上两项5倍的赔偿金,支付违约赔偿金,按照国发[1998]X号文件、沪府发[1999]X号文件规定补发2009年8月住房(购房)补贴,补缴2009年8月补充养老金及企业补充。该委裁决:对申请人的请求事项不予支持。原告对此不服,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劳动合同已于2009年7月31日到期,双方劳动关系已告终结。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9年8月工资差x%的补偿金、违约赔偿金、补充养老金及2倍企业补充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五倍赔偿金的请求,依法应属劳动行政部门履行职责的范围,故原告该请求本院不予处理。
关于住房补贴一节,被告依据住房制度改革政策的规定,制定了符合企业现状的住房补贴制度,自2006年1月起,为职工建立了购房补贴个人账户,且根据员工的相关条件,每月在账户内计入一定金额的补贴,此举符合住房制度改革的相关规定。被告亦向原告发放了相关住房补贴。原告也曾主张按500元/月的标准计入1999年~2009年7月的住房补贴,该请求经诉讼未获支持。被告亦明确了原告2009年7月合同终止时其住房补贴账户的余额。原告现要求被告支付双方劳动合同终止后的住房补贴,亦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孔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元由孔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施大伟
书记员程惠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