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孔XX诉被告水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水XX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5月,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6年7月21日结婚,结婚没多久,发现我俩感情不和,也没孩子,我出去打工,到哪被告闹到哪,使我无法正常工作,被告不务正业,一走就是一段时间,也不管我咋生活。原告和被告已分居2年半之多,给我造成了太大伤害,感情彻底破裂,请求解除二人婚姻关系,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未某某,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7月21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在共同生活中,应相互扶持,互敬互爱,虽有矛盾,但感情基础尚可,不至于家庭破裂之程度。原告诉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经合议庭合议,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孔XX与被告水XX离婚。
本案诉讼费300元,被告负担(原告已垫付,被告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家定
审判员白小育
人民陪审员罗晶晶
二0一0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赵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