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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某诉杨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洪江市人民法院

原告唐某某。

委托代理人杨XX。

被告杨某。

原告唐某某与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2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廖碧秀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邢伟担任记录。原、被告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某某诉称:原告于2007年底经媒人介绍与被告相识,在被告母亲声称原、被告马上结婚,原告可分得几万元移民费的情形下,经不住被告一再催促,与被告相识仅一个月后即登记结婚。婚后双方仅生活了十多天后,因性格不合发生争吵,被告便离开原告外出,与原告分居至今,期间双方互不联系。另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以及被告的父亲共获110000多元移民补偿款,此款已被被告父亲领取80000元,尚有30000多元在托口电站指挥部。综上,原、被告在互不了解的情况下因为被告的利益匆忙结婚,导致感情不和而长期分居,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婚姻关系名存实亡,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原、被告离婚;2、请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10899元归原告所有;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以支持其诉讼主张:

1、洪江市婚姻登记处的证明1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2、原、被告及被告父母的户籍资料,拟证明原、被告的基本身份情况。

3、托口电站洪江库区移民安置指挥部补偿金额拨付单1份,拟证明原告应当依法享受移民搬迁补偿费10899元。

被告杨某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辩称:1、被告不同意离婚;2、从父亲手里领取的15000元移民补偿款,已经花费了;3、本案诉讼费应由原告负担。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原、被告经人介绍,并给了其彩礼6000元,说被告骗婚不是事实;另被告外出是因为家庭经济条件不好,才外出打工的,并非性格不合,经常争吵外出的。

被告未提供证据支持其辩驳意见,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本案经开庭审理,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核实,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能证明本案基本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确认的证据及庭审调查核实的情况,查明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唐某某与被告杨某于2007年底经媒人介绍相识确立婚约关系,2008年2月18日登记结婚。双方婚前感情一般,婚后不久均外出打工,双方各在一方。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另查明,双方未生育,以被告父亲为户主包括原、被告在内的家庭,在婚姻存续期间因修建托口电站人均应获得移民搬迁补偿费10899元。

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互相尊重,顾全大局。本案原、被告婚前感情一般,婚后因外出打工,各在一方,缺乏沟通,夫妻感情淡化。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要求离婚,证据不足。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为此,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唐某某与被告杨某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唐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廖碧秀

二0一二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邢伟

附:相关法律法条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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