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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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盗窃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2006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五百元。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7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虹口区看守所。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3月6日23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伙同仲宏伟、徐月华、周筛成、郑莉萍、伍新宇(均另案处理)经预谋,至本市杨浦区X路X号“全佳超市”门口,将被害人黎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价值为人民币3,300元的吉利牌x-50型轻便摩托车窃走。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黎某某的陈述,涉案人员仲宏伟、郑莉萍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犯罪现场照片,上海市虹口区物价局出具的《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对被告人刘某某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刘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其自愿认罪,故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2日起至2011年2月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刘某某退赔赃款。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陈蔓莉

书记员陈鲁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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