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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口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农信联社)诉孙某甲、孙某乙、王某、尹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周口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窦某,系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某,系该社职工。

委托代理人崔灿,系该社法律顾问。

被告孙某甲,女,汉族,住(略)。

被告孙某乙,男,汉族,住(略)。

被告王某,女,汉族,住(略),中国农业银行周口分行西城支行员工。

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任斌,系河南团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尹某,男,汉族,住(略)。

原告周口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农信联社)诉被告孙某甲、被告孙某乙、被告王某、被告尹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高某、崔灿,被告孙某甲、被告孙某乙和被告王某共同委托代理人任斌,被告尹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信联社诉称:被告孙某甲于2004年12月23日向原告下属单位原周口市X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营业部(以下简称农信联营业部)借款x万元,双方约定2005年11月22日到期,借款利率为月息6.6375‰,逾期利率为日息万分之三,以上借款由被告孙某乙、被告王某、被告尹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经催要,被告孙某甲仅将利息付清至2005年12月31日,现原告要求被告孙某甲偿还借款x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06年1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利率按日息万分之三计付),同时要求被告孙某乙、王某、尹某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被告孙某甲辩称:原告所诉借款属实,但本案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孙某乙、王某共同辩称:原告所诉事实存在,但本案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和保证期间,故不同意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被告尹某辩称:原告所诉事实存在,但本案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和保证期间,故不同意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原告农信联社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以及周银监复[2006]X号文件一份、周银监复[2006]X号文件一份、豫银监复[2006]X号文件一份,用以证明农信联社营业部经有关部门批准,已被撤销法人资格,农信联社作为其主管部门具备法人资格,可以作为本案原告提起诉讼;2、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借款申请书、联保协议、承诺书,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张所依据的全部事实;3、催款通知书一份,用以证明本案未超出诉讼时效。

被告孙某甲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孙某乙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王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尹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离婚证一份,证明孙某甲和尹某已于2011年5月13日解除婚姻关系。

经庭审质证,被告孙某甲对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提出原告没有在法定时效内向其主张权利,催收通知书上也没有其签名,本案已超出诉讼时效;被告孙某乙对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提出催收通知书上的签名没有签在担保方一栏,而签在了借款方一栏,不能证明孙某乙对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认可;被告王某对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提出其未在催收通知书上签名,本案已超担保时效,因此不应该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尹某对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提出其没有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名,故已超出担保时效,因此不应当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农信联社、被告孙某甲、孙某乙、王某对被告尹某提交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查,本院确认原告及被告尹某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的事实有关联均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有效证据。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04年12月23日,被告孙某甲作为借款人,被告孙某乙、王某、尹某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与农信联社营业部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孙某甲向农信联社营业部借款x元用于购电脑配件,期限自2004年12月23日起至2005年11月22日止,利率为月息6.6375‰,逾期利率为日息万分之三,被告孙某乙、被告王某、被告尹某对被告孙某甲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等。签订合同当日,农信联社营业部依合同发放了贷款,被告孙某甲向农信联社营业部出具了借款借据。借款到期后,被告孙某甲仅将利息付清至2005年12月31日,对借款本金x元及下余利息一直未还。原告于2010年6月27日向被告下发了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但在该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上仅由被告孙某乙签字,而被告孙某甲、被告王某、被告尹某并未签字。另查明,2007年初,原农信联社营业部被上级主管部门撤销法人资格而成为原告农信联社的内设机构,原告农信联社具备法人资格。

本院认为:被告孙某甲作为借款人、被告孙某乙、被告王某、被告尹某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与原农信联社营业部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形式合法、客观真实,应为有效合同,合同各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农信联社营业部被撤销法人资格成为了原告农信联社的内设机构后,农信联社可以作为权利人主张本案债权。原告曾于2010年6月27日向借款保证人被告孙某乙催款,应视为诉讼时效的中断,故被告孙某甲提出原告主张权利超出法定诉讼时效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因此对原告农信联社要求被告孙某甲偿还借款x元并支付逾期借款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某乙在原告发出的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上签名认可,应视为被告孙某乙对此笔债务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的确认,故对原告农信联社要求被告孙某乙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原告农信联社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保证期间内曾向被告王某、被告尹某主张承担保证责任的事实,故被告王某、被告尹某以原告主张其承担保证责任已超出保证期间为由不愿承担保证责任的辩解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因此对原告农信联社要求被告王某、被告尹某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某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73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某甲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周口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借款x元并按日息万分之三支付自2006年7月22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孙某乙对本判决第一项所规定的借款本息的偿还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孙某甲未按本判决书第一项所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孙某甲、孙某乙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勇

审判员闫海

审判员董瑞

二O一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陈冬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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