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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略)委员会(以下简称付庄村委会)与被告郑某甲排除妨害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鹿邑县人民法院

原告(略)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郑某甲,系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白杰,系河南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某乙,男,现年49岁,汉族,初中文化,住(略)。

委托代理人尚某某,男,系鹿邑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略)委员会(以下简称付庄村委会)与被告郑某甲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庄村委会法定代表人郑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白杰、被告郑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付庄村委会诉称,1、被告郑某乙未经原告许可,于1997年私自在原告老村室的土地上栽某、建房,其间经原告多次清赶,被告一直拒不返还。2、2009年,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强行在村X村室大门口东侧,南北约8.5米,东西约11米)建房,其间经原告屡次制止,被告不予理睬。3、1992年,被告占用原告村室东侧的临南北大街的两间门面房土地,按约定每间每年应缴地皮租金240元,但被告从1995年至今都未交付。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返还侵占原告的土地,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4万元;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郑某乙辩称,原告诉称与客观事实不符,被告是基于合法手续取得合法使用权,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提交证据:

1、照片五张,证明老村室土地上被告种植树木及建房,新村室被告建房的侵权事实。被告有异议称对占用的事实无异议,但原告证明不了是侵权的事实。经审查,本院对被告在老村室土地上种植树木及建房、新村室被告建房的事实予以认定。

2、2010年2月10日被告自己书写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侵权的事实存在。被告有异议称该证明是郑某卿逼其所写的。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明予以采信。

3、证人×××、×××的调查笔录各一份,证明没有为被告的协议书加盖印章的事实。原告无异议。被告有异议,称协议书是段继勇签过字后到夏来彬处加盖的公章。经审查并结合鉴定书,本院对两份协议书上加盖的印章与当时村委会的印章不一致的事实予以认定。

被告郑某乙提交证据:

1、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被告占用新村室门口的土地所盖楼房三间是经过法院裁定的。原告有异议,称裁定只是将房屋三间给被告,没有说土地给被告使用。经审查,原告异议成立。

2、承包协议书两份,证明被告占用老村室东侧的2.5亩土地及南北大街西侧门面房两间是通过协议方式取得的。原告有异议称两份协议不是真实的,协议书上的印章与村委会的印章不一致。经审查并结合鉴定书及其他证据,原告异议成立。

3、欠条五份,证明原告欠被告钱的事实,该欠款可以抵被告的租金。原告对欠款的事实无异议,但欠款与本案无关。经审查,本院对该欠条五份予以认定。

原告申请进行的司法鉴定书一份,证明被告的两份协议书上的付庄村X村委会的真印文不一致的事实。原告无异议,被告有异议。经审查,本院对两份土地承包协议书中的付庄村委会的印文与真印文不一致的事实予以采信。

综合以上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郑某乙为付庄行政村X村民。1997年,被告郑某乙未经原告许可,在原告老村室的2.5亩土地上建房、栽某、耕种,其间经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停止使用该土地,均遭被告拒绝。2000年3月10日,鹿邑县人民法院(2000)鹿试民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原告坐落于新村室大门口东侧的

三间砖瓦结构简易房以物抵债被告,被告在拆除该三间房后未经原告许可,在原土地上新建房屋六间(上下三间)。1992年,被告租用原告村室东侧的临南北大街土地建房四间(山下两间)。

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两份土地承包协议书中的付庄村委会的印文与真印文不一致,因此该两份协议系无效协议。被告郑某乙占用老村室的2.5亩土地,没有法律依据,应予返还。被告辩称新村室门口三间土地系裁定以物抵债,因裁定以物抵债仅是原有三间砖瓦结构简易房,并未包含其三间房屋所占用的土地,因此,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占用新村室门口土地进行建房是侵权行为。原告诉状中称被告租用原告村室东侧临南北大街的两间土地建房,因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审理,原告可另行起诉。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4万元,因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郑某乙返还原告付庄村X村室的土地2.5亩,返还原告新村室大门口东侧的土地,南北宽8.5米,东西长11米,停止侵害,恢复原状,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0元,鉴定费用2600元,由被告郑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永乾

审判员李勇

审判员刘振华

二零一零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朱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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