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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诉周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韩某,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周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第三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

负责人张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上海市某(略)事务所(略)。

原告韩某诉被告周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某财产保险公司上海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被告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某财产保险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某诉称:2010年4月22日12时30分,被告周某驾驶牌号为沪x客车由北向西行驶,原告骑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沪松公路、茸兴路路口时,发生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同日,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松江交警支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因被告周某的车辆在第三人某财产保险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第三人赔偿原告医药费1,077.10元、误工费3,812.40元、护理费210元、营养费420元、三期鉴定费800元、衣损300元、交通费10元。

被告周某辩称:对事发经过和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车辆是其本人所有,投保在某财产保险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处。

第三人某财产保险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书面辩称:对事故的基本事实没有异议,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医药费中非医保部分不予认可,与本次事故无关的医药费、无病历记录的门诊发票不予认可;误工费按照最低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210元、营养费420元予以认可,物损费不予认可,交通费由法院酌情确认,鉴定费不属于赔偿范围。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述的交通事故经过及松江交警支队的责任认定属实。

经原告申请,松江交警支队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休息、护理、营养期限进行鉴定。2010年9月1日,该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韩某因交通事故致骶骨尾部外伤,右踝外伤,酌情给予伤后休息2个月,营养2周,护理1周。

又查明,沪x客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周某,该车辆在第三人某财产保险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8月25日零时起至2010年8月24日二十四时止,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

庭审中,原、被告对下列费用确认一致:医疗费1,077.10元、营养费420元、护理费210元、鉴定费800元、物损费400元、交通费10元及被告已付原告300元。

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信息、保险单复印件、病历资料、医疗费发票、鉴定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在本案中,事故发生后,松江交警支队已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周某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对此,原、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也予以确认。故被告周某应当对原告的损伤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强制责任保险理赔限额的,按照过错比例由当事人自行承担。故第三人应当在交强险的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超过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周某平承担。

关于赔偿的范围:

原、被告对原告的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鉴定费、物损费、交通费确认一致,上述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误工费,根据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根据鉴定结论,原告可休息2个月,原告提供误工损失证明、发放工资明细(1-3月),证明其每月收入1,906.20元,主张误工费3,812.40元。本院认为,原告单位上海某环卫处置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因原告交通事故受伤,自2010年4月22日至2010年7月20日未上班,故病假期间未发工资的证明,其本身不合法,故本院对此证据不予采信。本院按照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收入每月1,120元,确认原告的误工费为2,240元(1,120元/月×2个月)。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韩某医疗费1,077.10元、营养费420元、护理费210元、物损费400元、交通费10元、误工费2,240元,合计4,357.10元;

二、被告周某赔偿原告韩某梅鉴定费800元,扣除被告已付原告300元,余款5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

如果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周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邬建云

书记员谢文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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