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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诉某广告公司劳动争议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梁某,女,某年某月某日生,仫佬族,户(略),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男,住(略)。

被告上海某广告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X路某号,经营地上海市X路某号某室。

法定代表人陆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女,上海某广告有限公司工作。

委托代理人黄某丙,男,上海某广告有限公司工作。

原告梁某与被告某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梁某之委托代理人陈某民及被告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黄某海、黄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某诉称,其于2009年11月5日进入某公司工作,在某超市担任化妆品促销员,双方签订有一年期的劳动合同,约定其月工资人民币(以下同)1,700元。其自2009年12月1日起每周工作六天,每天工作时间为12点半至22点(下班时间同某超市关门时间),某公司未曾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2010年1月27日,其曾告知督导次日要去看病,督导曾告诉其要提供病假单。2010年1月28日和29日其去医院看病,其中29日无法开具病假证明。其于2010年1月29日下午将28日的病假证明交给督导,并表示其要去医院做人流手术。但2010年1月29日,督导告知其已被开除。之后其至医院排队等待住院。2010年1月31日,某公司人事电话告知其已被开除。2010年2月4日,其住进医院,并电话告知督导,但督导再次表示其已经被开除。2010年2月13日,其出院,并得知某公司已撤柜。之后,其又和某公司联系,均被告知其已经不是某公司员工。后其于2010年3月18日写信给某公司,要求上班,但某公司在收到信后电话告知其柜台已撤,无法安排其工作,且公司不收怀孕女职工,其已经被开除。2010年3月20日,其再次写信给某公司要求上班并给予书面答复,但某公司没有回复。因某公司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故应当支付赔偿金。由于某公司未为其缴纳综合保险费,导致其无法享受住院医疗费待遇,故某公司应当支付其住院医疗费。现其请求判令某公司:1、补缴2009年11月至2010年3月期间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费;2、支付2010年1月28日病假工资81.26元;3、支付2010年2月4日至3月15日期间的工资3,126.44元;4、支付2009年12月1日至2010年1月26日休息日加班8天的加班工资1,137.64元;5、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700元;6、支付2010年2月4日至13日住院医药费2,156.82元。

被告某公司辩称,梁某在职期间一直不肯提供缴纳综合保险费所需要的身份证等材料,导致其无法为梁某缴纳综合保险费,现其愿意为梁某补缴2009年11月至2010年1月的综合保险费。梁某曾在2010年1月28日之前和督导说过要去看病,督导告知其请病假需要提交病假单,但1月27日起梁某未向其请假就擅自旷工,未曾向其提交病假证明,其多次联系梁某均未果。在此情况下,其于2010年1月31日决定以梁某严重违纪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后其于2010年3月20日收到梁某要求上岗的信件,并于当月22日打通梁某电话,将之前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告知梁某。2010年4月底其在收到梁某第二封信后又电话告知梁某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其之前并不清楚梁某的情况,直到2010年4月8日收到仲裁委员会的材料才知道梁某怀孕的事实。由于梁某未提交病假证明,履行请假手续,故属于旷工,其据此解除劳动合同并无不当,无需支付梁某诉称的工资、医疗费和赔偿金。梁某2009年11月做五休二,每天工作8小时。梁某自2009年12月1日起做六休一,但每天的工作时间为12点半至19点半,中间半小时吃饭时间,故实际每周未超过40小时,且劳动合同中约定加班需要审批,故梁某要求休息日加班工资没有依据。

经审理查明,梁某系外省市来沪从业人员,其于2009年11月5日进入某公司工作,在某公司设在某超市的化妆品柜台担任促销员,双方签订了期限为2009年11月5日至2010年11月4日的劳动合同,约定梁某每月工资1,700元;每周工作40小时;未经某公司授权批准的延时或超时工作不被认可加班;双方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同时,梁某签署劳动合同附件即公司规则与惯例,该制度规定,员工如因生病需要请假的,须向主管或经理提出申请,无论是提前请假或病后补假,都须提供公立地段级以上医院的有效病假证明。

2009年12月1日起,梁某每周工作六天,休息一天,每天自12点半开始上班,梁某工作所在某超市营业时间为10点至22点。

梁某自2010年1月27日起未再至某公司上班,其中1月27日为休息日;1月28日梁某至某妇产科医院门诊就诊,该医院开具了休一天的病情证明单;1月29日梁某再次至某妇产科医院门诊就诊,医生要求住院做人流手术,当天无医院开具的病情证明单。2010年2月4日至13日,梁某在某妇产科医院住院做人工流产手术(未婚),入院时诊断梁某已经怀孕超过18周,2月8日行引产手术,2月13日出院时,医嘱休息30天。梁某上述住院期间的医药费共计2,327.75元,其中自费250.28元(不属于上海医保报销范围),分类自负7.65元。梁某曾在2010年1月28日前告知某公司其1月28日要去医院看病。

2010年3月18日,梁某以挂号信方式向某公司寄送信件,将其看病、住院的情况作了说明,并要求继续上班,并表示如果某公司不要其,就给书面答复。某公司收到信件后于当月22日打电话给梁某,口头将其辞退。某公司支付梁某工资至2010年1月26日。

2010年4月1日,梁某向上海市徐汇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某公司:1、补缴2009年11月至2010年3月期间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费;2、支付2010年1月28日病假工资81.26元;3、支付2010年2月4日至13日住院期间工资812.60元;4、支付2010年2月13日至15日春节假期工资243元;5、支付2010年2月20日至3月30日产假期间的工资2,437.80元;6、支付2009年12月1日至2010年1月26日休息日加班8天的加班工资1,137.64元;7、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700元;8、支付2010年2月4日至13日住院医疗费2,156.82元。仲裁委员会于2010年4月27日作出裁决,由某公司于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为梁某补缴2009年11月至2010年1月的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费,并支付梁某2010年1月28日的病假工资36元,对梁某的其余申诉请求不予支持。梁某不服该裁决,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由双方当事人的陈某、仲裁裁决书及劳动合同及附件、出院小结、住院医药费收据、病情证明单、病历卡、信件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对梁某的出勤、工作情况等行使其管理职权,以掌握了解员工各方面的情况,故在某公司未能就梁某每周实际哪天休息提供证据证明的情况下,本院采信梁某关于2010年1月27日为其休息日的陈某。某公司认可梁某曾告知督导2010年1月28日要去医院看病,且医院也出具了2010年1月28日休息的病情证明单,梁某在清楚需要提交病假证明的情况下无理由不将已经开具的病情证明单交给某公司,故本院确认梁某已经将2010年1月28日的病情证明单交给了某公司,故梁某要求支付该日的病假工资,本院可予支持。根据梁某的工资标准计算,其2010年1月28日的病假工资应为56.67元。

关于赔偿金问题,某公司主张以旷工为由将梁某辞退,但首先,其并无证据证明其已经将该辞退理由告知梁某。其次,对于梁某的缺勤是否为旷工问题,如前所述,梁某已经将2010年1月28日的病情证明单交给某公司,该证明单由妇产科医院出具,且明确注明梁某已怀孕,故某公司不可能在仲裁阶段才知晓梁某怀孕的情况。此后梁某一直未上班,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去关心了解梁某不出勤的具体原因,这也是体现企业人性化管理的一个方面,更何况梁某未出勤的最初起因在于怀孕。某公司主张无法联系梁某,但其在2010年3月20日却电话联系上了梁某,且其即便之前真的无法电话联系梁某,其也可以向梁某劳动合同上所留地址邮寄信函。虽然梁某未将住院的相关凭证交给某公司,在请假手续上存在瑕疵,但其事后写信给某公司,对其看病住院等情况作了说明。某公司在收到梁某的信件了解情况后,应当审慎地对待梁某缺勤的情况,而不能一刀切地认定为旷工,无论梁某结婚与否,其怀孕及计划人流期间的合法权益仍应当受到保护。因梁某并非无故缺勤,而是存在正当理由,故某公司即便是以旷工为由将梁某辞退,也缺乏依据。综上,本院确认某公司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梁某要求某公司支付赔偿金,本院可予支持,赔偿金按照梁某在职期间平均工资计算,应为1,482.38元。

《上海市计划生育奖励与补助若干规定》规定,公民第1次人工流产时孕期大于13周的,休息30天,假期自手术之日起算,其假期工资按照本人正常出勤应得的工资发给。梁某在2010年2月8日行引产手术,故其2010年2月8日至3月9日期间的工资应当按其正常出勤应得工资计算为1,792.39元。梁某主张的2010年2月4日至7日住院期间及2010年3月10日至15日医嘱休息期间的工资应当按照病假工资计算,应为325.96元。某公司同意为梁某补缴2009年11月至2010年1月的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费,本院予以确认。因梁某并非无故缺勤,其享有实行节育手术的相关假期及待遇,故某公司拒绝为梁某缴纳2010年2月和3月的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费缺乏依据,其应予以补缴。因某公司未及时为梁某缴纳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费,导致梁某未能享受住院医疗保险待遇,故梁某要求某公司承担住院医药费用,可予支持,但医药费具体金额应当根据相关规定计算,经本院核算,应为569.82元。

关于休息日加班工资问题,虽然双方劳动合同中约定加班需要得到某公司的批准,但梁某自2009年12月1日起每周工作六天是由某公司安排的,而非梁某自行安排决定的。某公司主张梁某每天工作时间为12点30分至19点30分,包括半小时吃饭时间,故每周未超过40小时,但梁某对于下班时间不予认可,某公司也未就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对于某公司关于梁某每周工作时间未超过40小时的主张不予采信。某公司在2009年12月1日至2010年1月26日期间安排梁某每周工作六天,应当向梁某支付每周休息日加班一天的加班工资,则根据梁某的工资标准及相关规定,某公司应当支付上述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875.4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原告梁某补缴2009年11月至2010年3月期间的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费;

二、被告上海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梁某2010年1月28日的病假工资56.67元;

三、被告上海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梁某2010年2月4日至3月15日期间的工资2,118.35元;

四、被告上海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梁某2009年12月1日至2010年1月26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875.40元;

五、被告上海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梁某2010年2月4日至13日住院期间医药费569.82元;

六、被告上海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梁某赔偿金1,482.3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汪海燕

书记员杨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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