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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陟县农业生产资料公司与朱某、黄某关键、皇甫敬分、皇甫秋风、武陟县摩托家电公司、孙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武陟县农业生产资料公司。住所地:武陟县X路。

法定代表人: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荆富生,河南国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朱某,女,汉族,1962年生,住(略)。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黄某关键,男,汉族,1983年生,住址同上,系朱某之子。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黄某敬分,女,汉族,1986年生,住址同上,系朱某之女。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黄某秋风,男,汉族,1987年生,住址同上,系朱某之子。

以上三被申请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朱某,女,汉族,1962年生,住(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武陟县摩托家电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某,经理。

原审第三人:孙某,男,成年,住(略)。

申请再审人武陟县农业生产资料公司(以下简称农资公司)因与朱某、黄某关键、皇甫敬分、皇甫秋风、武陟县摩托家电公司、孙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焦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农资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认定事实错误,本案所争议的借款14万元,农资公司没有提供担保;(二)朱某等人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三)一、二审判令农资公司对借款负连带清偿责任错误,请求依法再审。

朱某、黄某关键、皇甫敬分、皇甫秋风共同提交意见认为,一、二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农资公司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本院认为:关于朱某等四人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本案因皇甫天会于2008年2月12日死亡,使朱某等四人无从知道该债权,其发现债权后,对皇甫天会生前是否向债务人主张过权利难以举证证明,本案一审中农资公司也未提出过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因此,二审对农资公司主张的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不予采纳正确。农资公司申请称一审朱某等四人所出示的1998年1月5日的《证明》是伪造的理由,经审查,农资公司在一审中对1998年1月5日的《证明》中的公章申请鉴定,经鉴定,该《证明》上的印章虽与农资公司提供的证据上的印章不一致,但与武陟县人民法院(2004)武民初字第X号民事案卷中农资公司法定代表人认可的证明上的公章相一致,且(2004)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一、二审依据《证明》认定农资公司系保证人正确,因《证明》对保证方式约定不明,故一、二审依据担保法的规定判决农资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亦正确。

综上,农资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武陟县农业生产资料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肖贺伟

审判员苏春晓

代理审判员丁伟

二0一一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高智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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