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永州市X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永冷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永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XX,男,出生于永州市X区,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地永州市X区。2010年8月12日因犯滥伐林木罪,被永州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此次因涉嫌犯强奸罪,于2011年12月9日被永州市公安局冷水滩分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经永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永州市公安局冷水滩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冷水滩看守所。
永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永冷检刑诉字(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XX犯强奸罪,于2012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林恩贵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彭永跃、宋艳君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4月9日、年4月27日在本院第五审判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周某担任庭审记录。永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盛安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永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2年,被告人谢XX与魏某甲相识后,魏某甲带起自己的女儿周X与谢XX在冷水滩区同居生活在一起。自2008年下半年至2011年11月30日,被告人谢XX见周X年幼无知,采取威胁、诱骗的手段在家里多次与周X发生性关系。该院认为被告人谢XX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应当以强奸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同时向法庭提交了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判决书等书证,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提请法庭依法判处。
被告人谢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属实,没有异议;愿赔偿被害人损失,请求法庭给予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2年,被告人谢XX与魏某甲相识后,魏某甲带起自己的女儿周X(女,X年X月X日出生)与谢XX在冷水滩区同居生活在一起。2008年下半年至2011年11月30日,被告人谢XX利用周X年幼无知,采取威胁、诱骗的手段在家里多次与周X发生性关系。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谢XX与被害人周X及其周某法定代理人就民事赔偿双方达成协议,被告人谢XX赔偿被害人周X及其的法定代理人经济损失人民币二十万元,己给付赔偿款十万元,余额十万元定期给付,被害人周X及其法定代理人对被告人谢XX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被害人周某陈述证实,2008年下半年一天,早上8点多钟她醒来没事,想看电视,就到妈妈卧室看电视。当时她妈妈不在家,谢XX躺在床上;她就坐在床上看电视,没看多久谢XX突然翻身到她身上,双手按住她,还亲她,一边亲一边摸她全身,还脱她的衣服和裤子,当时她不懂事,觉得很害羞就说:“伯伯,不要。”谢XX说:“没关系的。”谢XX把她裤子脱下后将自已内裤也脱了,接着把自已生殖器往她阴道里顶,顶了很久没有顶进去,但最后还是顶进去了。她当时很痛使劲的用手推开谢XX,但推不动。谢XX生殖器在她阴道里顶了几下就没顶了,接着就叫她洗干净。事后谢XX给了钱叫她买糖吃,还威胁她不要把这个事说出去。她很害怕没说。自此以后谢XX多次对她实施奸淫;最后一次是在2011年11月30日,她与谢XX发生了性关系,谢XX没有对我实施暴力,那天她看中一双鞋子,要415元钱,她要姨妈买,姨妈说太贵了不给买。当天谢XX回来她就要谢XX给400多元买双鞋子,开始谢XX不同意,后来说帮她买可以,要她陪睡觉,她被强奸了这么多年了,其实心里心麻木了,她觉得只有这样才能买那双鞋子,于是就答应了。这次没有用避孕套,是射在手上的。谢XX开始强奸她时心里很害怕,很讨厌他。
二、证人证言:
1.证人魏某甲的证言证实,2011年12月5日,她听唐某某说女儿周X被谢XX睡了,并说她姐姐魏某乙和她妹妹魏某某都知道。她不相信,于是到某中学将女儿叫出来,与唐某元一起将周X带到某超市附近一个宾馆房间。她就问女儿谢XX对她做了什么她女儿吞吞吐吐的跟她讲:“我看到伯伯就怕,我一个人在家里面的时候,他有时踢我睡觉的门,进房间来脱我的衣服裤子,我求伯伯不要脱我的衣服裤子,我不准时,伯伯就凶我,讲要打死我,还有我有时一个人在家看电视同的时候,他经常用手摸我身上。”于是问女儿谢XX对她做那个事没有(意思是发生性关系)她女儿开始说没有。后她就打电话给谢XX问他敲周某门没有谢XX不承认有。下午6点钟左右,我提前一个人回到家里,当时谢XX已经回到家里了,我问他是否敲了周某门,谢XX承认是敲了门,只是叫周X做事。12月6日,她再次问女儿,谢XX与她发生性关系没有,要不然就带她到医院去检查了。她女儿当时一下子就哭了,哭了几分钟后,女儿告诉她做了那个事的。她问是什么时候做的女儿回答:“做了有好几年了。”问到底是什么时候女儿说:“是她在岚角山读初中的时候就做了的,是11岁多的时候,每个月都要对她做几次,她那个时候不懂得什么,谢XX又哄又吓,还威胁她不能够讲,如果告诉你的话,他就杀了我,我每次喊你早点回家,你又不回来。”
2.证人魏某乙的证言证实:上个星期天,周X要我帮她买一双400元左右的鞋子,她说太贵,不帮买,周X说叫谢XX帮她买。后她怀疑谢XX对周X有不轨行为。于是她就和魏某甲说了,一起问了周X,谢XX是否对她做了什么事。周X说没有。后她又问妹妹,妹妹才告诉她。周X说她11岁的时候,有一天晚上她妹妹不在家,谢XX就用暴力将周X强奸了。
3.证人唐某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11月上旬的一天中午,魏某某和魏某甲吵架时,他听到魏某某说,魏某甲、周X都给谢XX睡了。他听到非常吃惊,说不可能吧。魏某某讲:“我和他家离得那么近,我经常到她家里面去耍,我观察到那个死光头和周某关系不正常,她们家里面的房门经常打反锁的。”他将魏某某的话告诉了魏某甲,后一起找到周X问了一下,周X只说谢XX有那个意思,但没成功,还摸了周某胸部。第二次魏某甲又喊他找到周X,后听魏某甲说谢XX早在三年前周X读初一的时候就发生过性关系。
三、鉴定结论:永州市公安局冷水滩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2011)X号鉴定书确认,被检验人周X处女膜陈旧性破裂。
四、相关书证,1、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于2011年12月8日被告人谢XX抓获归案。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谢XX生于XX年XX月XX日、被害人周X出生于XX年XX月XX日等基本情况。3.谅解书证实,被告人谢XX与被害人周X及其周某法定代理人就民事赔偿双方达成协议,被告人谢XX赔偿被害人周X及其的法定代理人经济损失人民币二十万元,己给付赔偿款十万元,余额十万元,2012年8月份之前付清,被害人周X及其周某法定代理人对被告人谢XX表示谅解。4.永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0)零林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谢x年8月12日因犯滥伐林木罪,被永州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五、被告人谢XX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谢XX对犯强奸罪的事实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XX为满足畸形、变态的性欲,利用监护抚养关系奸淫幼女,其行为已构成了强奸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XX犯强奸罪罪名成立。被告人谢XX对公安机关指控其犯强奸罪的事实供认不讳,本院予以确实。被告人谢XX是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依法数罪并罚。被告人谢XX已一次性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谅解,且其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对被告人谢XX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谢XX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撤销原判缓刑,与原判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9日起至2014年12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林恩贵
人民陪审员宋艳君
人民陪审员彭永跃
二O一二年四月二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周某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六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奸淫不满十四周某的幼女的,以强奸论,从重处罚。
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一)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情节恶劣的;
(二)强奸妇女、奸淫幼女多人的;
(三)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妇女的;
(四)二人以上轮奸的;
(五)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是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岁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七十七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或者违反人民法院判决中的禁止令,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