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胡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村民。
被告李某某,女,汉族,35岁,住(略),村民。
原告胡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子女,现随原告生活,因原、被告感情不和,加上被告家人干涉,原、被告于2004年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破裂,为此,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所生子女两个子女由原告抚养,共同债务x元由双方共同负担。
被告李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1996年12月4日原、被告登记结婚,于X年X月X日生育儿子胡某光,X年X月X日生育女儿胡某恩,现随原告一起生活,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由于后来双方因家务琐事生气,被告外出分居至今,已有两年之久,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被告的婚前财产有:一套三组合大立柜、一张三斗桌、一个条几、一张方桌、两个小椅子,原、被告共同财产有一辆力帆牌摩托车,已买有六年,上述财产现在原告处,原、被告无共同债权、债务。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后因家务琐事生气,已分居两年之久,符合离婚条件,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之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王晴与被告李某娃离婚。
二、原告王晴的婚前财产(详见查明部分)归被告李某娃所有。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鹏飞
审判员李某良
审判员张辉
二○○九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陈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