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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泌阳县外贸食品厂破产清算组与驻马店市人民政府不服行政复议决定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泌阳县外贸食品厂破产清算组。

诉讼代表人杜某某,职务:清算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范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被告驻马店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职务:市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男,汉族,驻马店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汉族,驻马店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

第三人孙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吴志美,驻马店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泌阳县外贸食品厂破产清算组诉驻马店市人民政府不服行政复议决定一案,本院一审终结后,被告及第三人不服本院(2009)确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上诉至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驻法行终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裁定本案发回重审。本院于2009年3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范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某甲;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吴志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驻马店市人民政府于2009年4月28日作出驻政复决字(2009)X号行政复议决定。认定:河南金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成公司)与泌阳县外贸食品厂签订的执行和解协议以(2006)驻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为依据,胡海印代表泌阳县外贸食品厂签字,并加盖外贸牛羊定点屠宰场印章,虽然加盖的不是泌阳县外贸食品厂印章,但不影响协议的成立。泌阳县政府以执行和解协议上所盖公章为泌阳县外贸牛羊定点屠宰场为由,撤销申请人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明显不当,并且注销申请人土地证时,没有对申请人进行调查,属程序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3、4、5目规定,决定撤销泌阳县人民政府泌政土(2008)X号文。被告于2009年6月8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复议申请及申请人身份证明,证明被诉行为依申请启动;2、金成公司证明,证明金成公司委托第三人孙某某以个人名义办理受偿土地的相关证照;3、泌政土(2008)X号通知及送达回证,证明泌阳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孙某某办理的土地使用证以通知的形式被注销;4、(2006)驻民一初字第X号判决,证明泌阳县外贸食品厂与金成公司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并以抵押物作价抵偿;5、执行和解协议,土地出让合同,出让金收据,花园法律服务所证明,证明泌阳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孙某某办理泌国用(2006)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依以上证据为依据;6、外贸食品厂破产清算组申请,证明泌国用(2006)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是依申请注销的;7、租赁合同,证明泌阳县外贸食品厂与泌阳县牛羊定点屠宰场之间是土地和房屋的租赁关系;8、任免通知,证明胡海印在泌阳县外贸食品厂与金成公司执行和解时,已不再担任泌阳县外贸食品厂厂长职务;9、谈话记录,证明内容与证据8相同。10、地籍调查表、申请书、审批表、土地出让合同,证明泌阳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孙某某办理泌国用(2006)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程序;11、受理审批表、文件处理笺、驻政复决字(2009)X号处理决定、送达回证,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

原告诉称,一、胡海印与孙某某签订的执行和解协议是违法无效的,该执行和解协议不是法院主持的,而是案外和解,与(2006)驻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没有关系,该执行和解协议涉及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的转移,第三人孙某某取得该块土地使用权程序是违法的。二、胡海印不是泌阳县外贸食品厂法人,而是泌阳县牛羊定点屠宰场法人。泌阳县外贸食品厂和泌阳县牛羊定点屠宰场同诉争土地的关系是租赁关系,胡海印无权处置泌阳县外贸食品厂所有土地使用权。三、(2008)泌国土X号文撤销了第三人孙某某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第三人孙某某提起复议后又被(2009)驻国土X号文维持了泌阳县国土局的行政行为。泌阳县人民政府泌政土(2008)X号“关于注销孙某某国有土地使用证的通知”是正确的,而被告作出的(2009)X号复议决定认定事实错误应予以撤销。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泌阳县人民法院(2008)泌民破字第01-X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泌阳县人民法院公告,证明目的同X号证据。3、泌阳县牛羊定点屠宰场的工商登记资料,证明该场是一个另行设立的独立法人,与泌阳县外贸食品厂没有任何变更和继受关系。4、泌阳县贸易总公司(2004)X号文件,证明目的同X号证据。5、泌阳县监察局对胡海印、石磊的谈话记录,证明泌阳县牛羊定点屠宰场和泌阳县外贸食品厂是两个互不关联的独立法人,两厂用地是租赁关系。6、土地租赁协议,证明目的同证据5。7、泌阳县贸易总公司(2004)30、X号文件,证明胡海印不是泌阳县外贸食品厂的法定代表人。8、土地遗留问题审批表,证明该宗土地是国有划拨土地。9、执行和解协议,证明该协议违背法律规定,主体不对,是无效协议。10、泌阳县政府(2008)X号文,说明撤销孙某某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证的理由。11、泌国土(2008)X号文,说明撤销孙某某取得的土地出让合同的理由。12、驻国土复字(2009)X号文,证明驻马店市国土局维持泌阳县国土局作出的泌国土(2008)X号文的事实与理由。

被告辩称,一、该执行和解协议以法院生效判决为依据,胡海印代表泌阳县外贸食品厂签了字,虽然协议上存在加盖外贸牛羊定点屠宰场印章的瑕疵,但不影响协议的成立。二、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驻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认定了胡海印的代表身份,因此胡海印有权代表泌阳县外贸食品厂。三、被告的复议决定是依据有关文件作出的,泌阳县政府在法院判决和当事人的和解协议仍然有效的情况下注销为第三人办理的土地登记,明显不当。四、土地出让合同系民事合同,泌阳县国土局无权撤销。第三人孙某某对出让合同被撤销已提出复议,泌阳县政府在复议期间作出撤销决定是错误的。因此,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四、五目的规定,撤销泌阳县人民政府泌政土(2008)X号文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第三人述称,该执行和解协议合法有效,泌阳县外贸食品厂是在负债累累的情况下为逃避债务成立了泌阳县牛羊定点屠宰场,但法定代表人均为胡海印。其余意见与被告答辩意见同。第三人的代理人当庭提交证据两份,1、孙某某与金成公司的债权转让合同,证明孙某某对泌阳县外贸食品厂享有债权。2、(2006)驻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一份,证明胡海印具备签订执行和解协议的主体资格。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及被告提供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根据。第三人提交的证据系当庭提交,不符合举证规则,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6年7月6日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驻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泌阳县外贸食品厂偿还金成公司欠款90万元,如无现金偿还,应以抵押物作价抵偿。2006年7月30日,在泌阳县X乡法律服务所见证下,泌阳外贸食品厂与金成公司达成书面和解协议,外贸食品厂自愿以土地使用权(南北38米,东西28米)偿还债务,胡海印代表泌阳县外贸食品厂签字后在执行和解协议上加盖泌阳县外贸牛羊定点屠宰场的公章。后金成公司又将该债权转让给第三人孙某某,第三人与泌阳县国土资源局签定土地出让合同并缴纳出让金后,泌阳县政府为第三人办理泌国用(2006)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后经泌阳县外贸食品厂申请泌阳县国土资源局以泌阳县牛羊定点屠宰场无权处置泌阳县外贸食品厂土地使用权为由,撤销了同第三人孙某某签订的《泌国出(2006)X号》土地出让合同。泌阳县政府于2008年11月12日依《泌国出(2006)X号》出让合同被撤销为由,作出了泌政土(2008)X号文注销为第三人孙某某核发的《泌国用(2006)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第三人孙某某于2009年1月9日向驻马店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要求撤销泌阳县人民政府(2008)X号文。驻马店市人民政府于2009年4月28日作出驻政复决字(2009)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泌阳县人民政府(2008)X号文。另查明,1、胡海印2004年6月5日任外贸食品厂厂长职务,2004年8月16日任泌阳县外贸牛羊定点屠宰场场长,同时免去外贸食品厂厂长职务。2、泌阳县外贸牛羊定点屠宰场2004年10月1日到2012年9月30日租用泌阳县外贸食品厂在泌阳县X路X路东制冷设备一套,厂房一处,租期为八年。3、2004年7月18日泌阳对外经济贸易总公司出资30万元成立泌阳县外贸牛羊定点屠宰场。

本院认为,被告驻马店市人民政府2009年4月28日作出的驻政复决字(2009)X号复议决定在对争议土地的性质及第三人孙某某取得此争议土地使用权的事实及程序是否合法方面认定的事实不清。而由此撤销泌阳县人民政府泌政土(2008)X号文件,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条1目的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驻马店市人民政府于2009年4月28日作出驻政复决字(2009)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高飞

审判员张福远

审判员张晶

二O一O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胡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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