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路国强,金研(略)集团(商丘)事务所(略)。
被告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蒋某与被告周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7月6日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6日在本院第二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6月17日,原被告签订购房协议,约定原告购买被告按揭的位于上海城市花园的一套房屋,先预交x元购房款,再选定日期由原告向银行归还此房屋按揭款,之后双方再办理过户手续,过户后再付剩余房款。但协议签订后的6月19日,被告即要求原告先支付x元,后还按揭款,再过户。原告没答应。被告即以手机短信方式告知原告房屋不卖了,预付款返回。原告答应,但被告又反悔,拒不退还购房款。现双方已无信任基础,无法继续交易。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购房款x元,并支付违约金x元。
被告未答辩。
本院根据原告的起诉意见,归纳本案的庭审重点为:被告是否应当返还原告购房款x元,并支付违约金x元
原告为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购房协议,2、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3、手机收发的短信息,4、移动公司交费发票。被告未到庭对原告的证据陈述质证意见。本院确认原告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相关联,予以采纳。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11年6月17日签订的购房协议约定,原告以x元的价格购买被告的位于上海城市花园X号楼X室的房产,原告已向被告支付购房款x元,被告不得向他人另外出售该房产,违约者向对方支付违约金x元;支付银行剩余房款后,相关手续和房产证放在原告处。2011年6月21日,被告以手机短信方式告知原告返还预付的房款。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原被告于2011年6月17日签订的购房协议合法有效,但被告于2011年6月21日以手机短信方式告知原告返还预付房款的行为,是通知原告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房款的行为,是同意解除合同后要求恢复原状的意思表示,故原被告的涉案合同予以解除,被告应当返还原告预付的房款x元。原告并无证据证实被告有违约行为,其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蒋某预付的房款x元;
二、驳回原告蒋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青田
审判员杨玉伟
审判员刘继华
二0一一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任祥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