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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晓光诉李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经七路营销服务部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原告方晓光,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段某某,男,无业,住(略)。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经七路营销服务部。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代表人刘某,该服务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伟锋,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

原告方晓光诉被告李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经七路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保经七路营销部)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晓光的委托代理人段某某,被告李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经七路营销服务部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王伟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2月20日,被告李某某驾驶豫x号面包车沿南三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右转时,与方晓光驾驶的电动车从摩托电动车物流港院内由西向东驶入向阳路时发生事故,原告受伤,车辆损毁。事后原、被告双方就赔偿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二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x.5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某辩称,愿意在合理范围内进行赔偿。

被告人保经七路营销部辩称,营养费标准过高,其他部分愿意按保险条款承担相应的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0日,被告李某某驾驶豫x号面包车与原告方晓光驾驶电动车在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南三环与向阳路交叉口摩托电动车物流港门口处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认定:此次事故的成因系因被告李某某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机动车,原告方晓光驾驶非机动车进出道路X路内正常行驶的车辆优先通行而造成,原告方晓光与被告李某某均负事故同等责任。此次事故造成原告身体多处骨折,事故后原告在郑州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74天,花费医疗费7803.55元。

另查明,原告驾驶的豫x号面包车在人保经七路营销部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08年12月31日起至2009年12月30日止。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举证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人身权受法律保护。此次事故系因被告李某某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机动车辆,原告方晓光驾驶非机动车进出道路X路内正常行驶的车辆优先通行而共同造成,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四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方晓光与被告李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本院予以确认。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住院74天,故原告要求被告李某某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驾驶非机动车辆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按责任划分其应承担自己损失的40%,由被告李某某承担60%的赔偿责任。原告花费医疗费7803.55元,并提交相应票据予以佐证,对此数额本院予以认可;住院伙食补助按每天30元,计算74天,共计2220元;营养费按每天20元,计算74天,共计1480元,以上费用合计x.55元。豫x号面包车在被告人保经七路营销部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间,故被告人保经七路营销部应在交强险医疗费x元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剩余1503.55元按责任划分由被告李某某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902.13元,原告起诉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其他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经七路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方晓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人民币x元;

二、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方晓光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人民币902.13元;

三、驳回原告方晓光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8元,减半收取44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刘某

二Ο一Ο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要忻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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