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许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许某乙,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宗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许某甲诉被告宗某某债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许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宗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07年2月10日和2月13日先后借原告款x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要求被告清偿所欠借款x元。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07年2月10日,被告借用原告现金2500元,原、被告没有明确约定使用期限,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清偿该款。诉讼中,原告主张在其任河南省金阁置业有限公司水电安装处处长期间,被告为他人介绍承揽了原告分管的一些非招投标的工程,原、被告约定,他人应付给被告的介绍费,原告先予支付,然后由原告从应付他人的工程款中扣除,据此,2007年2月13日,原告向被告共付款x元,被告分次给原告出具了收条,最终被告给介绍的承揽工程合同未得以履行,原告要求被告返还x元收款无果。后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清偿x元的债务。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借款给被告使用,原、被告之间依法确立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作为借款人的被告负有偿还借款的义务。本案借款数额为25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和原告的陈述为凭,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该借款虽没有书面约定使用期限,但在原告以诉讼方式主张还款的情况下,被告即应予清偿。被告收取原告的三笔款,原告要求返还,因民事主体之间的收款手续可基于不同的民事法律关系出具,收款人的身份可以是债务人,也可以是债权人等,而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依据,没有相关证据证明,且与案外人有关联,故尚不能仅凭收款条和原告的陈述就认定被告是债务人,因此,原告请求被告返还x元的收款,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宗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许某甲付清所欠借款二千五百元。
二、驳回原告许某甲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8元,原告负担188元,被告负担5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浩
审判员任丙申
审判员刘拴成
二0一0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高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