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汉族。
被告尹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葛清林,河南涛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尹某某合伙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诉讼风险提醒书。依法由审判员李某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尹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葛清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00年,其与被告合伙经营济源市东风塑钢门窗厂,其投资x元,被告投资x元。在双方合伙期间,被告从债务人处要得x元,但至今未与其清算。但双方经营期间的债务经由法院判决,由其单独偿还x元,要求被告支付其合伙期间应得款x元,并承担合伙期间债务x元。
被告尹某某辩称,原告在2004年起诉称原告与其是雇佣关系,要求返还财产,现又起诉认为双方是合伙关系,根据合伙关系的相关法律规定,双方应进行合伙清算,才能确定双方能否形成债权债务关系,现原告未请求清算即主张债权,违反了法律规定,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李某东、张晓勇2003年8月25日、2003年9月5日、2003年10月13日调查原北街学校校长XXX、北街村居民XX、被告尹某某的笔录三份。XXX陈述,2001年李某某和尹某某曾在北街学校干过塑钢包窗工程,没有签合同,二人如何结算不清楚,学校是照村包工队的脸。XX陈述,李某某曾派人给其安装过塑钢门窗,安装费给尹某某了。尹某某陈述,1999年与李某某合伙经营北街塑钢厂,合伙期间共安装多少门窗及价款均不清楚。2、被告书写的收款明细表一份,以上证明被告收取其工程款。3、以其作为被告的济源市人民法院(2003)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03)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河南省义马市人民法院(2004)义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双方合伙期间的共同债务。4、2001年4月15日协议书一份、2001年4月20日安装协议一份、2000年8月16日租赁合同一份、2000年12月24日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双方在2000年8月-2001年4月期间,系合伙关系,且合伙未结束。5、计算清单一份,证明合伙期间的工程投资、收益、外欠等。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2003年9月5日笔录无异议,对其他两份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北街小学的工程是双方合伙的,也不能证明双方对北街小学的门窗改造进行了投资。证据2认为虽为其所写,但有明显剪裁的痕迹,原告应提供完整的明细。证据3,认为只能证明是原告个人债务,与其无关,对原告提交的2001年4月15日协议书,认为①是伪造的,甲方是公司,却由自然人签字,且未加盖公章,签字日期明显不是同一时期签的;②该协议书不能看出装修北街学校系双方合伙。对2001年4月20日协议书,认为是原告伪造,该协议与原告提供的原北街学校校长的调查笔录相矛盾,协议书中有多处改动,均系原告本人改动。对2000年8月16日的租赁合同、2000年12月24日的租房合同,认为双方的合伙是在1999年底2000年初,且租赁房屋的面积扩大后,由原告一人经营,故该合同证明双方合伙至今是无根据的。对清单不认可,认为若要清算,所收客户的款不应投入再经营中,贷款明显大于投资。
被告提交的证据有:1、(2004)济民二初字第X号判决书中提交的2000年12月1日的移交账目清单一份,证明双方账目已结清,也证明被告收的款用于合伙期间的经营。2、2001年4月-2002年期间借条4张,证明双方已散伙,原告一人经营。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账目清单认为当时双方是盘货,不是结账。对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合伙关系已结束。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2003年9月5日笔录无异议,予以认定。其他两份有异议,证人应到庭作证,该调查笔录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予认定。证据2被告有异议,认为有明显的剪裁痕迹,原告对此证据的瑕疵无法作出合理解释,不予认定。证据3均是他人将原告作为被告起诉的案件,被告均不认可,不能证明该三份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债务是双方合伙的共同债务,不予认定。被告对证据4真实性均由异议,认为均不能证明双方合伙期间各自应承担的债权债务,与本案无直接的关联性,不予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予以认定。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0年底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尹某某开始合伙经营塑钢门窗厂,原告投资x元,被告投资x元。双方合伙期间对往来账目、债权债务无系统记载,也未进行合伙清算。2003年,聂玉玲、李某恩因原告欠款将原告诉至本院,本院以(2003)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03)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原告李某某归还聂玉玲欠款5126.1元及x元。2004年河南狂澜化学建材有限公司作为原告将李某某诉至义马市人民法院,该院以(2004)义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李某某归还欠款x元。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以其与被告合伙为由,要求被告支付其合伙期间应得货款x元,并承担合伙期间的债务x元。但双方并未对合伙期间的债权债务进行清算,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其主张。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某要求被告尹某某支付其合伙期间应得货款x元并承担合伙期间的债务x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04元,减半收取652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某霞
二0一0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姚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