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上诉人李某甲因与被上诉人李某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李某甲因与被上诉人李某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2011)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某乙与李某甲是弟兄关系,在二人未分家前,李某甲在其家所承包的责任田种了约50棵杨树。1998年经二人父母为二人分家,该块责任田由李某乙耕种,杨树归李某乙所有。2010年年底,李某甲未经李某乙同意将杨树砍伐了20棵卖掉,其认可卖了900元钱,在案件审理期间,经一审法院向李某乙送达了举证通知书释明,李某乙未申请杨树评估作价。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合法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人侵占、破坏,侵占、破坏公民财产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李某乙对该案所涉杨树的所有权,由其母亲徐秀芝和村委会的证明为证,事实清楚,李某甲私自将杨树伐走卖掉,侵犯了李某乙的财产所有权,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树木的价值,因李某乙未申请进行评估作价,应按李某甲认可的数额计算,故对李某乙要求李某甲赔偿6000元损失的主张,不能全部支持,应按李某甲认可的900元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李某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李某乙损失900元;二、驳回李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李某甲负担。

李某甲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本案所涉20棵杨树是李某甲所种,所有权归李某甲享有,李某乙在一审时提交的证据是伪证。二、一审法院对于李某乙提交的证据未再给李某甲举证期间,程序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李某乙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树归李某乙所有并支持李某乙的诉讼请求正确,但一审认定树木价值过低,对此有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一、冯湾村委会和李某甲、李某乙所在的小组仅对李某乙、李某甲所在家庭分包了责任田,在分包责任田后,李某甲才在责任田上栽种了杨树。后双方在其父母主持下对责任田进行了分配,冯湾村X组并没有参与,冯湾村X组并不知道李某乙、李某甲家庭内部是如何分配责任田和树木的。因李某乙与李某甲双方对树木的所有权存在争议,李某乙、李某甲之母徐秀芝参与了责任田和树木的分配,一审法院依据李某乙、李某甲之母徐秀芝的证明确认该树木归李某乙所有并无不当,李某甲称一审认定树木所有权归李某乙所有没有证据支持,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李某甲未经李某乙同意将李某乙所有的树木卖掉构成侵权,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李某乙并未提供有力证据证明树木的确切价值,一审依据李某甲自认的900元作为树木的损失并无不当。二、一审时李某乙提供了徐秀芝的证明,该证明上加盖有冯湾村X组织双方对该证据进行质证,程序合法,李某甲称一审法院应当针对该证据再给予其举证期间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李某甲称一审程序存在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李某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秦黎

审判员李某良

审判员宋克洋

二0一一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刘艳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