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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樊某甲与被告清丰县高堡乡小李屯村村民委员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原告樊某甲,女。

委托代理人王守印,河南导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清丰县X乡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樊某乙,该村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丁某某,该村支部书记。

原告樊某甲与被告清丰县X乡X村民委员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8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由审判员李凤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守印,被告清丰县X乡X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樊某乙、委托代理人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樊某甲诉称,2009年11月9日,被告因建村室从原告处购买瓷砖,欠款5930元,有欠据为证。经催要,被告拒不返还,故请求判令被告偿还货款5930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供欠条一张。

被告清丰县X乡X村民委员会对原告起诉事实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但辩称,上一任村长任德淼于2010年7月13去世,任德淼当时是村长兼支书。2009年12月31日,在任德淼家的厨房内,任德淼、当时的支部副书记兼会计丁某某、当时的村委委员樊某乙一起算的账,任德淼已将该笔款从村委会支取偿还给了原告。提供证明一份,证明上述结算事实,落款有任德淼的按印。另外,在任德淼生前,原告一直没有打电话催要货款,而直到任德淼去世后五、六天,原告才给村委会打电话催要货款。被告认为,任德淼已将货款偿还原告,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樊某甲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已将该笔款付给原告。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09年11月9日,被告因建村室从原告处购买瓷砖,欠款5930元,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被告清丰县X乡X村民委员会购买原告樊某甲瓷砖,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负有偿还货款的义务。被告辩称,货款已还清,并提供结算凭证,但被告提供的该村村干部之间的结算凭证,不足于证明被告已偿还原告货款,故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清丰县X乡X村民委员会偿还原告樊某甲货款593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清丰县X乡X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凤伟

二○一○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聂建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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