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樊某甲,女。
委托代理人王守印,河南导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清丰县X乡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樊某乙,该村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丁某某,该村支部书记。
原告樊某甲与被告清丰县X乡X村民委员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8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由审判员李凤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守印,被告清丰县X乡X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樊某乙、委托代理人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樊某甲诉称,2009年11月9日,被告因建村室从原告处购买瓷砖,欠款5930元,有欠据为证。经催要,被告拒不返还,故请求判令被告偿还货款5930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供欠条一张。
被告清丰县X乡X村民委员会对原告起诉事实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但辩称,上一任村长任德淼于2010年7月13去世,任德淼当时是村长兼支书。2009年12月31日,在任德淼家的厨房内,任德淼、当时的支部副书记兼会计丁某某、当时的村委委员樊某乙一起算的账,任德淼已将该笔款从村委会支取偿还给了原告。提供证明一份,证明上述结算事实,落款有任德淼的按印。另外,在任德淼生前,原告一直没有打电话催要货款,而直到任德淼去世后五、六天,原告才给村委会打电话催要货款。被告认为,任德淼已将货款偿还原告,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樊某甲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已将该笔款付给原告。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09年11月9日,被告因建村室从原告处购买瓷砖,欠款5930元,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被告清丰县X乡X村民委员会购买原告樊某甲瓷砖,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负有偿还货款的义务。被告辩称,货款已还清,并提供结算凭证,但被告提供的该村村干部之间的结算凭证,不足于证明被告已偿还原告货款,故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清丰县X乡X村民委员会偿还原告樊某甲货款593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清丰县X乡X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凤伟
二○一○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聂建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