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都邦财保公司诉佳通公司追偿代垫款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都邦财保公司),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X路段X号荣华花园C栋C13-C14。

负责人李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莆田佳通纸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通公司),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X镇X村。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德明,福建聚华(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都邦财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佳通公司追偿代垫款纠纷一案,不服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2009)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8年5月17日17时20分许,郑志婷在324线85K+100M路段与原告所属的闽x(外)轻型厢式货车交会时发生相撞。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赔偿款x元给郑志婷。经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莆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认定,郑志婷的损失为x元,由保险公司先在强制险承担x元,多余x元在第三者责任险按责承担,郑志婷自负50%为x.5元,另50%为x.5元由保险公司按90%承担为x元,原告按10%承担为1368.5元,原告支付赔偿款x元可与被告另行结算。因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垫付的赔偿款x.5元未果,致引起诉讼。

原审认为,已生效的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莆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在第三者责任险中按10%承担为1368.5元,由于原告已支付x元,超出应赔偿份额x元-1368.5元=x.5元,故被告应退还原告x.5元;因已生效的判决认定被告应在第三者责任险中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辩解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福建莆田佳通纸制品有限公司代垫款人民币一万八千六百三十一元五角。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66元,减半收取133元,由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宣判后,都邦财保公司不服,上诉称:原审认定赔偿x.5元严重存在事实不清,第三者责任险中有约定车辆未在规定检验期限内年检赔偿,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依据合同约定,被上诉人的车辆没有年检,故保险公司只承担4914元,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的保险公司不予承担。请求二审撤销原判第一项,改判驳回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的诉讼请求并承担全部案件受理费。

福建莆田佳通纸制品有限公司辩称,上诉人以车辆未能年检为由要求免除商业险依法无据,在一审时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免责条款有告知被上诉人,故该条款不具备法律效力,一审判决返还代垫款是正确的。(2009)莆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的依据,该判决明确被上诉人在第三者责任险中承担10%,90%由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已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在事故发生时已垫付2万元事实清楚,原审判决上诉人返还是正确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各方当事人对原审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上诉人福建莆田佳通纸制品有限公司因有垫付2万元款项给受害人,在扣除应承担的赔偿金额后可向保险公司另行主张权利。现上诉人都邦财保公司主张应按与被上诉人福建莆田佳通纸制品有限公司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约定的条款“车辆未在规定的检验期内年检发生事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为由拒绝退还,因该条款是格式合同,上诉人都邦财保公司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免责条款有告知被上诉人,故该条款不具备约束力;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都邦财保公司应退还给被上诉人福建莆田佳通纸制品有限公司x.5元并无不当;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6元,由上诉人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郑黎明

审判员林某清

代理审判员陈福元

二0一0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黄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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