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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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方某乙犯交通肇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黄陵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黄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方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2011年3月1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黄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3月4日因病被黄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1年5月18日被黄陵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5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黄陵县人民检察院以黄检刑诉字(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乙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因附带民事诉讼需要调解,申请延长审限两个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某审理,黄陵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夏青出庭支持了公诉,被告人方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黄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月26日23时40分,被告人方某乙驾驶陕x号东风牌自卸货车,由铜川返回店头镇X村家中,行某瓷窑沟村X路,因观察不周,在未确保安全的情况下倒车,将酒后躺倒在路上的高某某碰撞碾压,致高某当场死亡,造成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经黄陵县交警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方某乙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高某无责任。

以上犯罪事实检察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证实,被告人方某乙的行某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方某乙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亦无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6日23时40分,被告人方某乙驾驶陕x号东风牌自卸货车,由铜川返回店头镇X村家中,行某瓷窑沟村X路,因观察不周,在未确保安全的情况下倒车,将酒后躺倒在路上的高某某碰撞碾压,致高某当场死亡,造成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经黄陵县交警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方某乙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高某无责任。

又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方某乙立即报案,拨打120抢救伤者,保护现场并在现场等待处理。

在庭审后,经本院主持调解,附带民事原告人与被告人方某乙、附带民事被告中国大地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达成调解协议:1、附带民事被告中国大地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亲属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及其处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误工等费用共计39万元,该款于2011年9月15日前支付。2、被告人方某乙赔偿附带民事原告其他经济损失x元(已履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受理事故登记表、刑事案件登记表、事故报案、立案登记表,证明案件来源是2011年1月26日23时40分,被告人方某乙报案,称在店头镇X村X路发生一起道路交通事故,现场1人死亡。

2、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证明事故现场位于黄陵县X村X路,道路呈南北走向,村X路。现场留有事故车陕x号东风自卸大货车,坡道中间斜躺一人,经黄陵县医院诊断确认死亡。

3、证人证言

(1)证人姜某证言,证明2011年1月26日下午19时许,我和高某,杨某丙在店头街志丹剁面馆一块吃了饭,喝了两瓶河套白酒,我喝了六两多不到七两,高某和我喝的差不多,喝完酒是20时左右,高某坐了一辆出租车走的。我和杨某丙一块走的。

(2)证人杨某丙证言,证明2011年1月27日1时左右,姜某给我打电话说下午一起喝酒的人死了。元月26日晚7时左右,我和姜某、死者(高某)在四处门口志丹剁面馆喝了两瓶河套老窖,是用玻璃杯子喝的,一人一杯,基本是平均喝的。两瓶酒喝完,大约是八点左右,我出去小便回来时,姜某说那人挡了一辆出租车走了。

(3)证人方某丁证言,证明2011年1月26日晚上10点20左右,我去我村麻将馆时发现石灰厂路上横躺着一个人,看样子是喝醉了,我扶着看了一下,当时活着。我想他躺一会就回家。我只知道那人姓高,在我村薛艳明家租住。

(4)证人方某丁证言,证明2011年1月26日晚9点左右,我从村口董玉红家打麻将往回走,到我门口坡上没注意脚下什么东西将我拌得爬下,我一看路上侧睡一个人,我看脚上穿一双白运动鞋,我以为是我邻居,叫了几声不吭声,我就回家了。27日早上,我媳妇说方某乙开车把人压了,在门口的坡底下。

4、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被告人方某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高某无责任。

5、暂扣车辆审批表、强制措施凭证,证明陕x货车被扣押。

6、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害人高某X年X月X日出生。

7、身份证复印件、行某、驾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人方某乙于X年X月X日出生,具有驾驶资格,肇事车辆具备行某资格。

8、尸表检验记录,证明高某腹部塌陷,右股骨大面积骨折,符合重压形成,高某系内脏损伤而死亡。

9、领条,证明肇事车辆陕x号货车由被告人方某乙从黄陵县交警队领回,被害人家属已从被告人方某乙处领取x元赔偿款。

10、侦查机关书证一份,证明案发后被告人方某乙立即报案,拨打120抢救伤者,保护现场并在现场等待处理。

11、调解书,证明经本院主持调解,附带民事原告人与被告人方某乙、附带民事被告中国大地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达成调解协议:1、附带民事被告中国大地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亲属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及其处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误工等费用共计39万元,该款于2011年9月15日前支付。2、被告人方某乙赔偿附带民事原告其他经济损失x元(已履行)。

12、被告人方某乙供述,证明2011年1月26日,我从耀县焦化厂驾驶陕x号车返回店头瓷窑沟村,大约是晚上23时许,我回到村口,往坡上倒车时,感觉车左后轮斜了一下,我赶紧踩离合,车往前一溜,我把车停下,下去到后边一看,见车后两米处躺一个人。我就赶紧给家里打电话,随后就报了案。我姑夫柏建龙出来一看说人已经死了,就给“120”打电话。我原来就一直感觉身体不适,因跑车,没顾上检查,2011年3月1日早上去店头医院检查是病毒性甲型肝炎。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方某乙无异议,并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乙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观察不周,未确保安全的情况下倒车,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某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方某乙犯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成立。被告人方某乙在事故发生后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案,应认定为自动投案,归案后又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方某乙系初犯,有悔罪表现,其能和保险公司积极赔偿被害人各种损失,且被害人有一定过错,给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检察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方某乙判处一至两年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方某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惠延军

审判员关保俊

人民陪审员侯惠

二○一一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范卫平

附:相关法律、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某,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某,以自首论。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之规定,交通肇事后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告,应认定为自动投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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