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夏某某(夏某喜),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文芳,河南日月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平舆县古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平舆县X街东段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彭某某,该公司员工。
被告越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夏某某与被告平舆县古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简称古槐建筑公司)、越某某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文芳、被告平舆县古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彭某某、被告越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夏某某诉称,本人在平舆县木材公司家属院内有一处住房,古槐建筑公司对木材公司内的原住旧房进行部分拆迁改造,越某某是拆迁改造工程的开发商,自己同意让被告拆除本人的原有住房改建成楼房。在双方协商一致的情况下,自己选定了X号楼东单元X楼门朝东住房,在双方无异议后,自己与二被告签订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但在实际履行中,被告却要给原告换成其它楼层,为此,要求依法确认原、被告签订的旧房改造及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的第二条第一款有效,并责令被告在楼房竣工后向原告交付X号楼东单元X楼门朝东住房一套,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古槐建筑公司辩称,一、本公司未取得拆迁许可证,该拆迁系违法行为,同时我公司对拆迁安置房屋不具有所有权,双方签订的合同应为无效合同。二、原告对其请求的一楼楼层理解有误,因合同第一条显示有一楼除外,一楼是车库,原告的应为二楼。据此,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越某某辩称,本人与原告签订的旧房拆迁补偿安置合同第一条明确说明按拆迁顺序选择楼层和位置(一楼除外),所以当时被答辩人合同上所写的一楼就是顺序上的二楼,他选定的就是X号楼东单元X楼门朝东住房一套(103平方米)。合同第二条是一层楼盖板后,被答辩人需补交新房超出面积房款的50%,封顶后补交40%,被答辩人未按约定交纳房款,反而多次找答辩人大吵大闹,被答辩人如不履行合同,仍无理取闹,本人将追究被答辩人的违约责任。
经审理查明,越某某作为电业路南侧木材公司家属院原住旧房拆迁改造实际开发投资人,挂靠了古槐建筑公司。2008年3月1日,以古槐建筑公司、越某某为甲方,旧房住户夏某喜为乙方,双方签订《旧房改造工程及住房拆迁补偿协议》合同一份,该合同显示:第一条拆迁补偿办法。一、按拆迁户拆迁顺序先后自行选择楼层和位置(一楼除外)。二、愿住房者,按设计拆迁主房面积1:1抵补,多余部分按每平方米760元购买。不愿住者按设计拆迁住房面积每平方米760元补偿(未参加房改的拆迁户在购房价格基础上每平方米加50元)。三,辅助房按面积以质论价。四、第一层楼板上好后,先付新房超出部分的50%房款。主体工程完成交超出部分的40%,竣工后交钥匙时再补交10%。五、此协议双方签字之日起十五日内必须拆迁完毕。六、每户只限一套住房,如有另需按市场销售价。七、每户只限自己居住,不能转让给他人,如果发现将按市场销售价收取整套楼房房款。第二条工程概况。1、乙方家属院有砖瓦主房二间,面积39.22平方米。附属房10.14×80元,计款811.2元。选二号楼东单元一楼门朝东,面积103平方米(该条款不是打印格式而是为书写,一方并在对方持有合同的该条款书写内容上进行了捺印)。2、甲方同意接受改建成楼房(套房),并分大小套,大套不少于103平方米,小套不少于80平方米,并承担办理土地使用证及房产总证。3、本家属楼为五层砖混结构,外墙涂料。第三条建设原则。1、每户主家按两间为基础,两间房一大套,一间房一小套,一间的想要大套在80平方米外按市场价。2、乙方住户必须遵守签字承诺,不能影响甲方施工进度,签订协议后必须按时拆迁,不能拖延时间。按谁拖延,谁赔偿原则。第四条工程质量及要求。1、甲方必须严格按照图纸施工,按照建筑操作规范施工,不偷工减料。2、甲方必须按照豫南建筑条例标准施工。3、施工中如发现隐蔽工程,甲方不得有任何理由和要求,乙方不负任何责任。4、甲方施工必须用红砖,并压力合格,国际钢材,水泥达到X号标准,正规厂家产品。5、每套房都必须安装不低于800元防盗门。6水电安装到户,保证水管一开有水,电闸有电。7、院内必须水泥路面,水道通水。8、阳台用塑钢全封闭,室内钢化涂料(不用者提前提出)。9、乙方派人监督施工,发现不按图纸施工和偷工减料情况,有权提出翻工,一切费用甲方负责。第五条工程期限。1、本工程自挖基时起,12个月交工(365天)。2、如不按期交工罚甲方工程总造价百分之十。3、乙方住户如不遵守搬迁时间,同样罚工程总造价百分之十,按谁拖延谁赔偿原则。4、双方达成协议,不得违约,一方违约,另一方有权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该合同内容除第二条工程概况的第1款为甲方亲手书写外,其余均为甲方提供的打印格式条款。甲方古槐建筑公司进行了盖章、越某某签名并捺印;乙方夏某某进行签名和捺印。越某某、夏某某对该合同各持一份。夏某某拆迁了旧房后,当新建楼房主体工程即将结束时,夏某某与越某某及其家人为二号楼东单元一楼门朝东的楼层和房款发生争执,双方对楼层的确定互不相让。针对被告在第一次庭审中提出X号楼的一层为储藏室而原告予以否认,本院于2010年5月28日下午经现场查看:越某某在拆迁旧房腾出的空地上实际开发建设了两幢X层楼房,两幢楼房基本竣工并安装了防盗门,其中北面临街的X号楼一层均不是住户套房。南面相邻的X号楼X层其它房屋也均为住户套房,X号楼的X层各套住户均有一狭窄小院。双方争执的东单元一层门朝东的为住户套房,该套住房与上面的2-X层的户型设计与面积均相同。在第二次庭审中,越某某提交了2009年9月20日平舆县建设局设计室出具的“平舆县木材公司2#楼变更单”,该变更单显示:根据甲方申请,木材公司2#住宅楼原设计底层为车库和储藏室,上面为住宅五层,共计六层。因地形受限,原车库和储藏室变更为住宅层。相应住宅一楼变更为住宅二楼,住宅二楼变更为三楼,依次类推,总设计层数不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双方签订的《旧房改造工程及住房拆迁补偿协议》合同,被告提供的木材公司2#住宅楼施工图及变更单,本院现场勘查材料,以及双方的当庭陈述在卷为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古槐建筑公司、越某某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情况下,三方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该协议为有效协议。在该合同中的第一条拆迁补偿办法第一款“按拆迁户拆迁顺序先后自行选择楼层和位置(一楼除外)”。该条款系被告方为与多户同一内容的被拆迁户签订合同时共用方便而采取的格式条款。双方就可供选择的住房问题上以书写并在书写字体上进行捺印作出了具体约定“选二号楼东单元一楼门朝东”,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时,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本院应采信双方签订的甲方选的住房为“选二号楼东单元一楼门朝东”,即二号楼东单元一楼门朝东的底层,而二号楼住房“一楼除外”无法采信。由于原告诉求房屋系拆迁安置房,原告急需被安置居住,同时,原告的原房屋被拆迁后现已建成,应判决被告及时交付房屋以便居住。被告越某某辩称原告未按约定交清房款,至于原告是否按约定交纳房款、是否拖欠房款,以及是否是原告的过错造成,但其未提出反诉请求,本院在本案中无法处理。如双方对房款有争议,任何一方可另行主张。另外,如果双方对X号楼的X层的小院有争议,可另行补充协商解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八一百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夏某某与二被告越某某、平舆县古槐建筑公司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合同的第二条第一款即“乙方选二号楼东单元一楼门朝东、面积103平方米”住房一套有效。
二、被告越某某、平舆县古槐建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给原告夏某某位于平舆县木材公司家属院内X号楼东单元X楼门朝东住房一套。
案件受理费1857元,由二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留
审判员崔新民
人民陪审员曹付俊
二O一O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张文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