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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薛某甲、薛某乙、中国人保公司郑州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男,1988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徐艳玲,河南沣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薛某甲,男,1983年出生。

被告薛某乙,男,1983年出生。

两被告委托代理人樊朝阳,河南九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公司郑州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星山,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薛某甲、薛某乙、中国人保公司郑州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徐艳玲、被告薛某甲、薛某乙的委托代理人樊朝阳、被告中国人保公司郑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星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10年2月16日23时40分,被告薛某甲驾驶鄂G/x号轿车沿五一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民主路口时,将由西向东步行横过五一路的原告撞伤。原告随即被送进漯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漯交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薛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查鄂G/x号轿车行车证登记的所有人是薛某乙,薛某乙于2009年6月6日向中国人保公司郑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王某某受伤住院后,被告薛某乙支付医疗费1000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之贵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费用x.3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薛某甲、薛某乙辩称:1、原告诉求基本属实,要求法庭支持其赔偿请求的合理部分,对于不合理部分,不予支持;2、该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本次事故赔偿请求的合理部分可由保险公司直接赔偿给原告。

被告中国人保公司郑州分公司辩称:1、核实保单,依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责任;2、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16日23时40分,被告薛某乙的司机薛某甲驾驶鄂G/x号轿车沿五一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民主路口时,将由西向东步行横过五一路的原告王某某撞伤,发生了致王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执勤大队事故中队于2010年2月23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薛某乙的司机薛某甲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某不负本次事故责任。王某某受伤后被送往漯河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急性颅脑损伤、头皮挫裂伤、脑挫伤、左侧额部硬膜下积液、左手第五掌骨骨折、双膝内侧副韧带损伤、多发软组织损伤”。王某某住院92天,其中护理记录单显示:2010年4月5日,王某某请假后外出,4月5日以后没有护理记录。住院期间花去医疗费用x.72元,另付门诊费141.90元,检查费500元,共计x.62元。上述费用中被告薛某乙支付1000元。

另查明,鄂G/x号轿车车主是被告薛某乙,该车在被告中国人保公司郑州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均是:自2009年6月6日零时起至2010年6月5日24时止,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是x元;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是x元。

再查明,原告王某某从2009年1月11日开始在郾城区X镇X路X巷X号居住至今,办有暂住证,暂住证编号为x。其在郾城区X镇新意烩面馆工作,2009年9月、10月、11月三个月的工资平均为1840元;王某某住院期间,由其母徐美荣护理,徐美荣在漯河市华翔塑胶有限公司工作,2009年11月、12月、2010年1月三个月的工资平均为1583.3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王某某被薛某甲驾驶的鄂G/x号轿车撞伤,因认定被告薛某乙的司机薛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故薛某乙作为车主应承担该事故的侵权赔偿责任。薛某乙所有的鄂G/x号轿车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被告中国人保公司郑州分公司应当依照强制险的规定和商业险的规定承担保险责任。本院依法确定原告王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应得各项赔偿名目及数额计算如下:医疗费x.62元(x.62元-18元/天×45天=x.62元)、继续治疗费8500元、误工费1840元/月÷30天×误工天数106天=6501.33元、护理费1583.3元/月÷30天×护理天数48天=2533.28元、交通费本院酌定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天×30元=1440元、营养费48天×10元=480元,残疾赔偿金x.56元/年×20年×20%=x.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因王某某已构成伤残故本院酌定x元、司法鉴定费用1200元,上述费用共计x.47元,减去被告薛某乙已支付的1000元,尚有x.47元需要赔偿,此数额未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规定的限额,故应由被告中国人保公司郑州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直接支付给原告王某某。原告王某某住院期间的护理记录单显示:2010年4月5日,王某某请假后外出,4月5日以后再没有护理记录。只在2010年5月8日又显示一次检查记录,庭审中被告对此提出异议,认为原告的行为人为的扩大了损失,应由原告自己承担。本院认为被告提出的异议成立,予以支持。原告王某某的诉请未全部得到支持,应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保公司郑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原告王某某各项损失共计x.47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62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100元,被告薛某乙负担25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瑜

审判员陈付生

代理审判员李红歌

二0一0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曹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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