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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某抢劫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武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抢劫于2011年8月2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二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1年9月1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二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武某犯抢劫罪,于2011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以调取新的证据为由于2011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出延期审理的建议,并被我院准许。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刘沛、被告人武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1年7月27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武某在本市X区X街,随身携带作案工具(水果刀一把、旧毛巾一条、乙醚一瓶),欲采取持刀威胁并用浸有乙醚的毛巾麻醉对方的方式抢劫单身女子。后被告人武某在老代庄西街先后尾随两名单身女子,欲伺机抢劫,但因客观原因而未能实施。

2011年8月15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武某在本市X区X街,采取同样方式尾随一名单身女子伺机抢劫,因对方及时回家而未能实施。

2011年8月27日1时许,被告人武某在本市X区X街,以同样的方式尾随一名单身女子伺机抢劫仍未能实施,后被巡逻民警发现并被当场抓获。

被告人武某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但系犯罪预备。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抓获人证言、作案工具照片、鉴定结论等证据在卷佐证。

被告人武某对起诉书指控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武某经预谋抢劫后,于2011年8月26日23时30分左右,随身携带了水果刀一把、乙醚一瓶、旧毛巾一条等作案工具来到本市X区X街附近,欲采取持刀威胁并用浸有乙醚的毛巾麻醉的方式抢劫过路单身女子。次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武某正在该处寻找抢劫对象时,被巡逻民警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抓获人王**证言证实,2011年8月27日凌晨1时许,其在老代庄附近巡逻时,见一男子形迹可疑,遂上前进行盘查,后从该男子身上搜出水果刀一把、旧毛巾一条、乙醚药(白色)一瓶,该男子承认了欲以上述物品抢劫的事实,其和同事便将该男子抓获的事实。

2、抓获人赵某乙*的证言与王*的证言内容一致,相互印证。

3、公安机关提取经过、扣押物品清单、作案工具照片证实了公安人员从被告人武某身上提取了水果刀一把、旧毛巾一条、乙醚一瓶的事实。

4、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报告证实,从被告人武某随身携带的一瓶液体中检出乙醚的成分。

5、证人赵某乙证言证实,其丈夫武某从2011年上半年一直在家待业,其家小孩有病,花了很多钱,都是用武某的信用卡套现的。并指认照片上的水果刀和毛巾系其家里的用品,小瓶子其在家里的一个纸箱里见过,不知道装了什么东西。

6、被告人武某在公安机关及庭审过程中均供认了其为了还信用卡债务,从网上购买了乙醚,后携带乙醚和家里的水果刀、毛巾等物于案发当日,来到老代庄附近,准备采取持刀威胁并用浸有乙醚的毛巾麻醉的方式抢劫过路单身女子,后在寻找合适的对象时被民警抓获的事实。

7、本案另有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经过、抓获经过、有关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了本案的相关事实。

上述证据,均由控方提供,并均经当庭举证、质证,内容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欲使用暴力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武某为实施抢劫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系犯罪预备。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及其系犯罪预备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武某于2011年7月27日、8月15日两次预备抢劫的指控,经当庭查证,该两起指控仅有被告人的供述,无其他相关证据证实,依照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应不予认定,故该两起指控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武某欲使用暴力,抢劫他人财物,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分别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法定量刑情节:1、被告人系犯罪预备,可减轻处罚;2、被告人武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3、被告人武某欲持刀具、乙醚实施抢劫,可酌定从重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武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27日起至2013年2月2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作案工具水果刀一把、旧毛巾一条、乙醚一瓶依法追缴,予以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陆丹

审判员邢燕

人民陪审员申通

二0一二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刘赛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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