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常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李某某、陈某某,河南永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文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郝晓红、杨海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2月29日13时许,被告人常某某驾驶豫x号面包车沿安阳市文明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安阳日报社东侧路口与被害人刘某某、张某某所骑电动自行车相撞,之后又驶入道路左侧与骑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害人张某相撞。刘某某、张某某当场死亡,张某受伤(未作鉴定)。经认定,被告人常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并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某、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常某某之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常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交通肇事的事实予以供认。
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常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已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具有从轻处罚情节。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29日13时,被告人常某某驾驶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安阳市文明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安阳日报社东侧路口与被害人刘某某所骑电动自行车相撞,之后被告人常某某驾驶车辆驶入机动车道左侧又与机动车道内骑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的张某相撞。被害人刘某某及其所载的张某某当场死亡,被害人张某受伤。经鉴定,被告人常某某驾驶机动车与刘某某相撞,常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某、张某某无责任;被告人常某某驾驶机动车与张某相撞,常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无责任。事发后,被告人常某某与被害人张某、被害人刘某某及张某某的亲属已达成调解协议,民事部分已执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常某某关于其于2008年12月29日13时许,在文明大道东段驾驶面包车与被害人刘某某、张某某、张某相撞致刘某某、张某某当场死亡,张某受伤的供述与被害人张某因常某某驾车肇事致其受伤的证言相一致。证人王某甲、王某乙、孙某证实被告人常某某驾驶车辆肇事致刘某某、张某某死亡,张某受伤的证言能相印证。公安机关出警民警李某、秦某某关于被告人常某某肇事后在现场的证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害人刘某某、张某某尸体检验意见书、被害人张某伤情诊断证明、被告人常某某与被害人张某、刘某某及张某某亲属达成的调解协议、现场照片、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在卷可查。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两人死亡、一人受伤,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常某某驾驶机动车辆与被害人刘某某所骑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两人死亡,常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属于法律规定的其他特别恶劣情节。被告人常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能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具有悔罪表现,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以此为由要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常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某明
代理审判员:胡科
代理审判员:韩凤明
二OO九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陈某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