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武秀芬,南乐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苏某某,男,1985年生。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苏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5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武秀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告张某某系经营饲料个体工商户,2007年7月30日被告因养殖从原告门市购买饲料及商品共计3500元,当时未付款,并出具欠据,后经原告催收未能偿付,请求被告偿付货款3500元,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苏某某在答辩期限内未作答辩。
原告就起诉事实提供:2009年7月30日被告出具的欠据,证明欠原告饲料及药款3500元的事实。
被告未能提供证据。
经审理,原告提供2009年7月30日欠据,合法有效,此欠据应作为定案的依据,依据此有效证据,应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09年原告张某某个体经营饲料门市,被告苏某某因养殖于2009年7月30日从原告门市购饲料及药品价值3500元,当时未能偿付货款,并出具“今欠到药、料款叁仟伍佰元,苏某某,2009年7月30日”字样的欠据一张,后未能偿付,原告起诉来院,请求被告偿付货款3500元,并承担诉讼费。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出具的欠据证明原、被告间债权债务明确,被告拖欠原告货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此被告应当承担清偿责任。原告请求被告给付货款,符合法律规定,其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苏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张某某货款3500元。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征收,诉讼费25元由被告苏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章根
二○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杨晓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