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徐某某(又名徐X),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张某乙(又名张X),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张某甲诉被告徐某某、张某乙夫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某某、张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诉称,被告徐某权、张霞夫妇在平舆县X镇洪河段办一养殖场养鸭,今年5到7月间,本人多次向被告的养殖场提供养殖饲料,由于当时没有付清货款,被告徐某权、张霞分别向其出具有欠条。本人数次找二被告追要,但一直未还,大约7月23日,二被告将鸭子全部卖掉并溜走,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依法要求二被告支付货款x元及银行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徐某某、张某乙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徐某权、张霞夫妇在平舆县X镇洪河段办一养鸭场养殖水鸭,经人介绍及双方协商后,原告张某甲在被告未付现金情况下多次向被告的养鸭场出售养鸭饲料小麦。其中被告徐某权向原告张某甲出据一张欠条显示:“今欠张某甲小麦款贰万壹仟伍百元整(x元),10天内还款,欠款人许小权,2010年6月27日”。被告张霞向原告张某甲出据一张欠条显示:“今欠平舆县张某甲小麦款叁万叁仟叁百捌拾元整(x元),欠款人张霞,2010年7月15日”。该欠款经原告数次追要,二被告一直未还。之后,二被告将鸭子全部卖掉后回信阳。诉讼中,根据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本院制作了(2010)平民初字第X号-X号裁定书对二被告所有的奇瑞牌豫x轿车一辆的予以扣押(档案查封)。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二被告书写的欠条各一份,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卷相互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二被告徐某权、张霞夫妇欠原告货款x元,有原告提供的二被告徐某权、张霞夫妇出具的欠条为凭,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故原告请求二被告支付欠款x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被告徐某权、张霞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偿还欠原告张某甲货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2元,财产保全费400元,合计1572元,由二被告徐某权、张霞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崔新民
审判员于素辉
代理审判员张文萍
二○一○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郑华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