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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贺某甲与被上诉人曹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三门峡营销服务部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贺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贺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接印,北京汉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三门峡营销服务部。

负责人李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吉某,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贺某甲因与被上诉人曹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三门峡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华安财险)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陕县人民法院(2010)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贺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贺某乙,被上诉人曹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接印、华安财险的委托代理人吉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0年5月31日23时40分,曹某在陕县维凯燃料服务中心煤场内,指挥车辆卸煤时,被贺某甲驾驶的豫x号大货车东风牌自卸货车压住左脚,造成曹某受伤,当即曹某被送往陕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花去医院x.86元,在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住院31天,花去医疗费x.93元,曹某的病情经医院诊断为:1、左足碾压伤并皮肤撕脱血管神经损伤;2、左3、4跖趾关节脱位;3、左第4跖骨基地骨折;4、左中外楔骨骨折;5、左舟骨骨折;6、右耻骨骨折;7、全身多处皮肤挫裂伤。同年11月2日曹某的伤情经鉴定为伤残8级,支出鉴定费800元及部分交某。期间,贺某甲向曹某支付费用5500元。

事故发生以后,公安交某警察大队经调查处理认为此事故属交某意外事故,豫x车辆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三门峡营销服务部投入有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时间为2010年4月9日至2011年4月8日止。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三门峡营销服务部还向曹某出具了客户理赔告知书。

原审另查明:曹某系农村X镇打工,且从事装载机操作工作,月工资为1000元,从2010年6月1日至2010年11月2日共计五个月未上班。2010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为x.26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x元/年,每天为61.47元。

原审庭审中,曹某将原诉讼请求变更为:1、残疾赔偿金x元,2、误工费5000元,3、交某1338元,4、食宿费1340元,5、医疗费x.79元,6、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470元,7、护理费2819元,8、鉴定费800元,9、营养费1470元,10、精神损害慰抚金4800元,以及后期治疗费。针对上述曹某计算的各项赔偿数据,贺某甲则认为,1、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计算。2、误工费应按曹某提供的3个月工资表平均数计算。3、交某不同意赔偿。4、食宿费不在赔偿范围内,5、医疗费同意按x.7元计算。6、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同意按1470元。7、护理费应按规定计算。8、鉴定费同意按800元计算。9、营养费应按每天10元计算.10、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法院酌定。华安财险则认为,本案系非道路交某事故,故不予赔偿。

原审认为,2010年5月31日23时40分,曹某在陕县维凯燃料服务中心煤场内,指挥贺某甲驾驶的豫x东风牌自卸货车卸煤时,该车辆后轮压伤曹某左脚造成八级伤残。贺某甲,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此事故的发生应承担主要过错责任,曹某在指挥车辆时,没有注意到自身的安全保护义务,对此事故的发生应承担次要过错责任。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问题,应以法院核实为准,即:1、残疾赔偿金按照2010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为x.26元/年,计算20年,结合曹某八级伤残应为x.56元,曹某要求按x元应予准许。2、误工费按曹某5个月,每个月1000元,共计5000元。3、交某酌定800元.4、食宿费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故不予支持。5、医疗费x.79元。6、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按曹某住院49天,参照《河南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省内出差每人每天30元,计1470元。7、护理费按住院49天,每天61.47元,计3012.03元,曹某要求2819元,应予准许。8、鉴定费800元。9、营养费49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上述费用合计为x.79元。针对上述数额,因华安财险为其车辆设定了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事故属非道路交某事故,而在发生事故后,华安财险派员到现场勘验时,明知是非道路交某事故,然而还向曹某出具客户理赔告知书,要求曹某准备理赔所需的相关材料,且《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赔偿.比照适用本条例”,故华安财险应当在其限额范围内向曹某直接赔偿残疾赔偿金x元,医疗费x元,共计x元,剩余x.79元,按责任分担,贺某甲应承担70%责任,即x.95元,扣除已支付的5500元,再承担x.95元。曹某自行承担30%责任,即x.83元。曹某要求的后期治疗费待发生后,另行解决,其他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某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判决:(一)、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三门峡营销服务部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曹某损失x元。(二)、贺某甲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曹某损失x.95元。(三)、驳回曹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曹某承担1300元,贺某甲和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三门峡营销服务部共同承担2000元。

贺某甲上诉称:交某险限额范围包括医疗费和死亡伤残赔偿金等。曹某的各项损失中的误工费、交某,护理费及精神抚慰金这四项,应由华安财险在交某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一审判决该四项由其负担错误,其多负担了8133.30元。请求二审改判该款项由华安财险承担。

曹某辩称:其不提出异议,只希望尽快处理。

华安财险辩称:其对原审判决无异议。

二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第(四)项第二款规定,交某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的项目中包括有误工费、交某、护理费及精神抚慰金这四项,曹某的该四项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某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付。贺某甲上诉称一审判决判令其承担该四项费用、其多承担了8133.30元、该款项应由华安财险承担。经审查,该8133.30元费用均在交某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的范围之内,且数额未超出交某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贺某甲的上诉理由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陕县人民法院(2010)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及诉讼费承担部分。

二、变更陕县人民法院(2010)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三门峡营销服务部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曹某损失x.30元。”

三、变更陕县人民法院(2010)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贺某甲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曹某损失x.65元。”

如果未按本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三门峡营销服务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占军

代理审判员郭旭飞

代理审判员张攀峰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马志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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