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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伍某某与被告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伍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白奇龙,福建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本钟,福建国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伍某某与被告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炳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伍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白奇龙、被告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本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伍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12月19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深入了解,婚后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因性格不合,婚后矛盾日益暴露,双方常因小事发生争吵。被告经常无端猜疑、限制原告,致使双方无法共同生活。原、被告婚后没有生育子女。被告与前妻生有两子均已长大成人。两年前双方共有的房屋遇拆迁,获得拆迁补偿费约19万元,这本是夫妻双方共同财产,但被告却把获得的拆迁补偿费藏匿起来。现住的房子是一百多平米的无产权房。原告清楚地认识到夫妻之间的感情确已破裂,原、被告已无法在一起生活,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平均分割拆迁补偿费约19万元,现住的无产权房分割使用。

被告高某某辩称:一、原告与被告均属于再婚,身份背景相当,婚前双方各有两个子女,双方结婚完全出于自愿。自1995年12月19日结婚登记至今,虽然婚后双方没有再生育子女,但已经共同生活了15年,双方彼此恩爱,相互照顾,互相谅解,已经建立了深厚的夫妻感情。原告已经融合到被告的家族生活圈中,与被告的广大亲友都建立了深厚的情谊。原告诉称双方感情已经破裂,没有根据,也与事实不符。二、双方结婚后,考虑到婚前各方均有子女等因素,约定在共同生活期间各自保持经济上独立,一起生活的开支基本由被告承担。原告曾垫付的部分生活费开支,被告也已归还。共同生活期间没有积累共同的夫妻财产。原告提出离婚,可能与原告儿子要成家立业、要结婚买房需要花钱或其他人为因素有关,但这并不等于夫妻感情破裂,因此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三、原告要求平均分割被告的婚前财产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5年12月19日登记结婚(均属再婚),婚前双方各有两个子女,婚后未再生育子女。现原告以被告经常无端猜疑导致感情破裂,双方无法共同生活为由诉请离婚。被告高某某认为双方均属于再婚,婚后已经建立了深厚的夫妻感情,表示不同意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伍某某与被告高某某虽属再婚,但双方在共同生活的15年期间,已经建立了一定的感情基础。现双方感情未完全破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伍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5元,由原告伍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郑炳新

二○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黄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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