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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与被告董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石门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村X镇XX村X组,公民身份号码XXXX。

被告董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村X镇XX村X组,公民身份号码XXXX。

调解担保人徐健,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村X镇XX村X组,公民身份号码XXXX。

本院于2012年3月1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王某与被告董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之规定,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王某与被告董某离婚;

二、婚生女XX(X年X月X日出生)随被告董某生活,原告王某除用应分得的夫妻共同财产抵付部分抚养费外,另从2012年7月起至婚生女独立生活时止,每年承担婚生女抚养费3100元,于某年的12月30日前付清当年度的抚养费;

三、徐建自愿为王某的上述抚养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字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冉成文

二○一二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杜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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