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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某寻衅滋事案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确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0年2月22日被确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经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0年3月6日被确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确山县看守所。

确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确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琴、池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2月21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持刀到李某店派出所值班室肆意挑衅、无事生非,并殴打干警李××、解×。经鉴定,李××、解×的损伤构成轻微伤。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提交了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李××、解×的陈述,证人李××、王××、李××等人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照片,鉴定结论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的规定予以判处。

被告人李某某对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21日17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得知黄××被带到确山县公安局李某店派出所后,即随身携带一把杀猪刀到该所值班室,不听该所干警劝说,对干警进行辱骂、殴打,将该所干警解×、李××打伤。经鉴定,解×、李××的损伤构成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解×、李××的陈述,证人李××、黄××、王××、李××、黄××、陈××等人证言,现场图,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辨认说明,照片,人民警察证,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确山县公安局公(确)伤鉴(法)字[2010]X号、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公共场所无事生非,随意辱骂、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22日起至2010年8月21日止。)

二、作案工具杀猪刀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贾新生

审判员路盛平

审判员闵望安

二O一O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王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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