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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某交通肇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滨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三门峡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侯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三门峡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三湖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门峡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宋志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三门峡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月14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侯某醉酒后驾驶豫x号二轮摩托车,载被害人杨x沿三门峡市X路北侧摩托车专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市委党校对面处,与行人宁xx相撞,致被害人宁xx及摩托车乘车人杨x受伤,宁xx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侯某驾车逃逸,之后接杨x电话返回事故现场。经三门峡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侯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2012年1月18日,被告人侯某家属代其赔偿被害人宁xx亲属损失200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侯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建议判处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

被告人侯某对指控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4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侯某酒后驾驶豫x号二轮摩托车,载其朋友杨x沿三门峡市X路北侧摩托车专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市委党校对面处,与行人宁xx(男,X年X月X日出生)相撞,致被害人宁xx及摩托车乘车人杨x受伤。事故发生后,侯某驾车逃逸,稍后接杨x电话又返回事故现场,并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肇事经过。被害人宁xx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系颅脑损伤死亡。经三门峡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检验,侯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6.6mg/100ml。三门峡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侯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是造成该事故的直接原因,其发生交通事故后驾驶车辆离开事故现场,属交通肇事逃逸。侯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

另查明,截止2012年3月13日,被告人侯某的亲属共赔偿被害人宁xx亲属10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宁xx亲属的谅解,被害人宁xx亲属请求对侯某减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侯某在庭审中供认不讳,且有其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还有被害人杨某陈述,证人王某、李某证言,三门峡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三门峡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鉴定报告单,被害人宁xx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死亡医学证明书,被害人杨x诊断证明书,公安机关破案报告及被告人侯某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侯某无异议,可形成完整证据链条,印证本案事实,应作为定案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肇事后逃逸,造成被害人宁xx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之后果,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侯某交通肇事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侯某交通肇事后逃逸,但能主动返回事故发生现场接受公安机关调查处理,属自动投案,到案后其能如实供述事发经过,可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侯某的亲属能积极向被害人宁xx亲属进行赔偿,得到被害人宁xx亲属谅解,可视为被告人侯某有悔罪表现,可酌予从宽处罚。根据本案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侯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侯某的刑期自2012年1月15日起至2013年5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刘伟

人民陪审员张敏

人民陪审员鹿宗峡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尤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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