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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某甲、阮某、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与被上诉人杨某、覃某某、覃某某、覃某某、覃某某帮工受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被告)王某甲。

上诉人(一审被告)阮某。

上诉人(一审被告)王某乙。

上诉人(一审被告)王某丙。

上诉人(一审被告)王某丁。

上述五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沈仲。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覃某某。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杨某。

法定代理人覃某某。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覃某某。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覃某某。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覃某某。

上述五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吕绍和。

上诉人王某甲、阮某、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因与被上诉人杨某、覃某某、覃某某、覃某某、覃某某帮工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法院(2011)宾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2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2年1月4日组织当事人到庭就本案争议事项进行了调查、辩论和调解。上诉人王某甲及其与上诉人阮某、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沈仲、被上诉人覃某某及其与被上诉人杨某、覃某某、覃某某、覃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吕绍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王某甲因改建自家房屋,在拆除大门时,因使用钻孔的冲击钻过小,作业困难,而由覃某生找来一大冲击钻并帮忙对大门水泥板进行钻孔拆除,覃某生的行为是出于某村邻里之间的友好而提供的无偿帮助,因此,覃某生与王某甲之间形成了帮工人与被帮工人的法律关系。法律规定,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覃某生在帮王某甲拆除房门时被塌下的水泥板砸伤致死,作为被帮工人的王某甲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虽然拆除房门时仅王某甲一人在场,但因王某甲、阮某、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为同一家庭户成员,至今未分家立户,帮工拆除的属五人共同生活、居住的房屋,王某甲作为该家庭户的户主,其拆除房门和接受覃某生帮工的行为应视为其他家庭成员的共同意思表示,因此,阮某、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同属本案的被帮工人和受益人,均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至于某某甲、阮某、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辩解,拆除房门时王某甲已明确拒绝覃某生的帮工,且覃某生在钻孔时存在过错,覃某生应自负50%的责任以及当时阮某、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均不在场,不应承担本案赔偿责任,因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且其主张与事实和法律不符,不予采信。杨某、覃某某、覃某某、覃某某、覃某某请求死亡赔偿金79600元、丧葬费14151元,王某甲、阮某、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无异议且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杨某属二级精神残疾病人且指定人员监护,应认定杨某无劳动能力。法律规定,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成年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故覃某生生前及其子女均为杨某的扶养义务人,其请求12924元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未超出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杨某、覃某某、覃某某、覃某某、覃某某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王某甲、阮某、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无异议,但请求20000元过高,结合当事人的赔偿能力、当地的生活水平等综合考虑,酌情支持3000元,以上各项合计109675元,扣减之前支付的7000元,余下102675元,由王某甲、阮某、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赔偿。依照《中会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第二款、第二十八条第一、第二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王某甲、阮某、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赔偿杨某、覃某某、覃某某、覃某某、覃某某102675元。案件受理费2834元,减半收取1417元,由王某甲、阮某、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负担1133元,杨某、覃某某、覃某某、覃某某、覃某某负担284元。

上诉人王某甲、阮某、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诉称:一、一审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赔偿杨某扶养费没有法律依据。因为死者覃某生是X年X月X日出生,至案发时的2011年3月8日,覃某生只差一年零2个月就满60周岁。满60周岁后覃某生即丧失了劳动能力,变成了被扶养对象,怎么有能力与四个儿子一样扶养杨某,承担五分之一的扶养责任。覃某某生前是残疾人,生前亦是由其子女扶养,因此一审判决12924元杨某的抚养费错误,本案覃某生承担的扶养费不能按20年计算,至多是按1年零2个月计算即14个月×3455元×1/12×1/5=806.17元。二、死者覃某生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一审查明“在拆除大门时……因王某甲不会使用该冲击钻,便由覃某生帮其钻孔作业,在作业过程中因门口上方的水泥板塌下,导致覃某生从泥板掉下,并被水泥板压伤致死”,事实是这样,倒塌的水泥板是平衡地放在门口上的水泥墙上,对水泥板钻孔作业时人只能站在水泥墙的上方,不能站在水泥板的悬空位置上对水泥板钻穿,当时覃某生就是不听村民的劝告,站在水泥板的悬空位置上对水泥板钻穿,最终导致水泥板失去平衡,连人带板一起倒塌下来。因此,覃某生在钻孔时有一定过错,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三、本案的赔偿主体应为一人,即王某甲。根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四条“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的只限于“被帮工人”,而不是“受益人”。而一审判决认定五上诉人为同一家庭户成员,至今未分家立户,帮工拆除的属五上诉人共同生活、居住的房屋,王某甲作为该家庭户的户主,其拆除房门和接受覃某生帮工的行为应视为其他家庭成员的共同意思表示,五上诉人同属本案的被帮工人和受益人,均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首先,认定接受覃某生帮工的行为应视为其他家庭成员的共同意思表示是错误的。家庭成员之间互有分工,各司其责,覃某生来帮工并非是家庭成员的共同意思表示,而仅是王某甲一人因帮工而受益,其他家庭成员并不知道覃某生来帮工,如果知道是帮工,其他成员也肯定会明确拒绝,因为覃某生生前是一个肢体有残疾的人。其次被帮工人责任属于某权责任。构成侵权责任的四个要素是主观过错、侵害事实、损害后果和因果关系。本案中在覃某生帮工时只有上诉人王某甲一人在场,其他四上诉人均不知情,也就是说在主观上有过错的只有王某甲一人,其他四上诉人主观上均无过错。既然主观上无过错,就不应承担侵权责任。再次,一审判决阮某、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承担赔偿责任,有违立法精神。发生事故的门口水泥板建于1991年,当时上诉人王某丙、王某乙、王某丁仍是2-3岁的小孩,不是房屋的产权人,而且发生事故时也不是在该房屋居住的受益人。上诉人王某乙在宾阳新宇工贸有限公司工作,不居住在发生事故的房屋里,上诉人王某丙现在是柳州铁道职业技术学院的学生(2010年9月8日入学)居住在柳州市,上诉人王某丁是广西南亚电器有限公司职员,居住在南宁市。根据立法精神,只有在所有权不明确的情况下,受益人才应承担责任。本案房屋所有权人明确,因此,一审判决以“受益人”为由判决上诉人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阮某、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由上诉人王某甲一个人承担50%的赔偿责任,死者覃某生承担50%的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杨某、覃某某、覃某某、覃某某、覃某某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一、上诉人阮某、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应否对覃某生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责任比例应为多少;二、被上诉人杨某、覃某某、覃某某、覃某某、覃某某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合法有据。

王某甲在二审提交宾阳县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实覃某生左手畸形,构成肢体三级残疾,被上诉人认为覃某生左手有些小问题,但不构成残疾,亦不影响其劳动能力。

本院认为,王某甲在二审提交的的证明为二审期间新发现的证据,属于某证据,被上诉人对该证据有异议,但未能举证证实其主张,故本院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但该证据不能证实覃某生左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

王某甲陈述,其位于某阳县X村X队X号房屋的大门结构为两根水泥柱,上方压着一块水泥板,大门连着围墙,水泥板比围墙约高50公分,其在拆除大门时,先在水泥板下方用11根木头支撑,作业时站立在与大门连接的围墙上,以电钻欲将水泥板凿开分割成小块,覃某生在旁边观看,当看到他进展慢,提出可以帮忙借大的电钻,于某王某甲与覃某生一起到隔壁村借回大电钻,王某甲继续工作,途中方便回来,看到覃某生已站在大门水泥板上,拿着电钻在作业,王某甲叫覃某生下来不需要他帮忙,突然水泥板翻落,覃某生坠下地面,被翻落的水泥板压伤致死。

被上诉人对王某甲陈述的事件经过部分有异议,认为王某甲在村委、司法所调解时并未提到曾经拒绝覃某生帮工及看到覃某生出事故的经过,但同时认可存在水泥板下方用11根木头支撑及压着覃某生的水泥板完整并未断裂的事实。

本院认为:因发生事故时只有王某甲、覃某生两人在场,而覃某生已经死亡,因此王某甲作为当事人及唯一的现场目击者,其陈述的事件经过条理清晰、前后衔接完整、逻辑严密,故除王某甲拒绝帮工无法查实外,王某甲陈述的事件经过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8日上午,被上诉人王某甲对自家房屋(宾阳县X村X队X号)大门进行拆除。王某甲的房屋大门结构为两根水泥柱,上方压着一块水泥板,大门连着围墙,水泥板比围墙约高50公分,王某甲拆除大门时,预先在水泥板下方用11根木头支撑,作业时站立在与大门连接的围墙上,以电钻欲将水泥板凿开分割成小块,同村村民覃某生在旁边观看。当看到王某甲进展慢,覃某生提出帮忙借大的电钻,于某王某甲与覃某生一起到隔壁村借回大电钻,王某甲继续工作,途中上厕所回来,看到覃某生已站在大门水泥板上,拿着电钻在作业,突然水泥板翻落,导致站在水泥板上的覃某生从水泥板坠落,被压在水泥板下,王某甲立即找人将水泥板搬开,同时请他人拨打120急救电话,覃某生被送至宾阳县人民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王某甲方已支付覃某生家属7000元。

覃某生,X年X月X日出生,杨某与覃某生为夫妻,共生育有4子,分别为覃某某、覃某某、覃某某、覃某某,覃某生父母已早于某某生去世,杨某为二级精神残疾病人,覃某生左手存在残疾。王某甲与阮某为夫妻,生育有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甲、阮某、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户籍登记均为宾阳县X村X队X号,该房屋建造于1991年,未取得房屋产权证。

王某甲、阮某对一审判决的死亡赔偿金79600元、丧葬费14151元无异议。

本院认为:关于某诉人阮某、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应否对覃某生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问题。覃某生在王某甲拆除自家房屋大门时主动帮助王某甲,构成义务帮工,王某甲的房屋建造于1991年,为王某甲、阮某的夫妻共同财产,王某甲、阮某为被帮工人,亦为直接受益人,王某甲、阮某应对义务帮工人覃某生在帮工过程中遭受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而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为王某甲、阮某的孩子,房屋建造时均未成年,且无证据表明其三人对王某甲、阮某的房屋享有所有权及因覃某生的义务帮工而直接受益,故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主张对覃某生的经济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王某甲在拆除大门过程中,虽然采取安全措施,用木头支撑了悬空的水泥板,但仍存在安全隐患;而覃某生在帮工过程中,缺乏安全意识,站在存在安全隐患的水泥板上操作电钻作业,其存在重大过失,但考虑到覃某生主观上信任王某甲采取的安全措施,而放松了自身安全意识,故根据本案双方过错,确定王某甲、阮某应对覃某生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覃某生自行承担。杨某为二级精神残疾病人、农村居民,需要扶养,其扶养费为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二十年,即69100元(3455元×20年),因杨某的扶养人为覃某生、覃某某、覃某某、覃某某、覃某某,故杨某的扶养费为13820元(69100元÷5)。覃某生意外死亡,对其家人精神造成较大打击,杨某、覃某某、覃某某、覃某某、覃某某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予支持,一审判决酌情支持其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亦为合理,且杨某、覃某某、覃某某、覃某某、覃某某无异议,本院予以维持。王某甲、阮某对死亡赔偿金79600元、丧葬费14151元数额无异议,综上,王某甲、阮某应赔偿杨某、覃某某、覃某某、覃某某、覃某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扶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67542.6元[(79600+14151+13820)×60%+3000],扣除其已支付的7000元,尚应赔偿60542.6元。王某甲、阮某、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的部分上诉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对覃某生在帮工过程中的重大过失未予认定欠妥,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法院(2011)宾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为:上诉人王某甲、阮某赔偿被上诉人杨某、覃某某、覃某某、覃某某、覃某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扶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60542.6元;

二、驳回被上诉人杨某、覃某某、覃某某、覃某某、覃某某对上诉人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的诉讼请求。

二审案件受理费2834元,由上诉人王某甲、阮某负担1700元,被上诉人杨某、覃某某、覃某某、覃某某、覃某某负担1134元。一审案件受理费2834元减半收取1417元,由上诉人王某甲、阮某负担850元,被上诉人杨某、覃某某、覃某某、覃某某、覃某某负担567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某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一审人民法院或与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覃某柔

审判员孙泽兵

代理审判员何健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梁志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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