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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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汝阳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害人)张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汝阳县X乡X村,农民。

被告人王某某,又名王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1年6月15日被抓获。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1年6月21日被汝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汝阳县公安局逮捕。

汝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X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汝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厉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X、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汝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5月7日晚1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伙同王XX(已判刑)、王某X(已判刑)、汪许X(另案处理)等人,在汝阳县X乡X村王XX的饭店内,将温XX、张XX等人打伤。经鉴定,温XX的伤系重伤,张XX的伤系轻伤。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损伤程度鉴定书、刑事判决书、手机通话记录、户籍证明等证据。指控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伙同他人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系共同犯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害人张XX的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追究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2、依法判令王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10万元。

被告人王某某辩称自己到打架现场了,但没有动手打人,系从犯。

经审理查明,2005年5月7日晚12时左右,被告人王某某王XX(已判刑)、王某X(已判刑)、汪XX等人在汝阳县X乡X村王XX的饭店内将温XX、张XX等人打伤。经鉴定,温XX的伤系重伤,张XX的伤系轻伤。

本院于2005年11月30日作出(2005)汝少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由被告人王XX、汪XX赔偿张智辉医疗费7284.56元、误工费1905元、护理费5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元、营养费216元、伤残补助费10212.60元、鉴定费150元、被赡养人生活补助费4437.57元等共计24889.73元,由王XX、汪XX对该赔偿款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当庭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害人温XX陈述,证实案发当晚与张XX、张XX、张XX四人在柿园村孔XX的饭店吃饭、喝酒后,又到陶营村王XX饭店吃饭、喝酒。期间有两个中年人到我们吃饭的雅间说话,因我喝醉,把空酒瓶往地上放时掉地上摔碎了。雅间门被人跺开,进来一屋子人,有人掂刀、有人拿铁棍,其中有一年轻人手拿砍刀,不由分说朝我头上砍了一下。我看见砍我的人在砍张XX的背部,他们在继续打,后来的事我都记不清了。

2、被害人张XX的陈述,证实案发当晚我们四人先在柿元加油站南边的一个饭店里吃饭喝酒,又到陶营村西头一个饭店,见到我表叔马XX和一个卖豆芽的人,后得知饭店是王XX所开。我们四个人在房间里喝酒,马XX和卖豆芽的人也进来。马劝说让我们少喝点酒尽快离开。我们正说话时,门被跺开,我看见有三四个人拿着棍、刀往屋里进,进去朝我背上砍了一刀,我便赶紧跑出来,到饭店外面有四、五个人拦住我,拿着棍和刀打我,我蹲在地上,他们拿着棍朝我腿上打,当时刀砍在我身上我也不知道。

3、证人张XX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我、张XX、张少X还有罗营一个孩子(温XX)四个人先在柿元一饭店喝酒后又到陶营西头的面食饭庄吃饭,马XX和另外一个人进到我们房间说了几句话。开饭店的王XX的儿子就把门跺开,带了三四个人进去,王XX家儿子拿了一把砍刀,其他三四个人手里拿着刀和钢管,张XX就跑了出去。王XX家儿子拿着砍刀朝我胳膊上砍了一刀,朝罗营那孩子的头上砍了一刀,和他一块的那几个人也朝罗营那孩子身上乱打,王XX进来朝我脸上扇了几巴掌。到饭店门口,听人说沟里躺了一个人,我过去见是张XX,张XX就骑着摩托车把他带走了。

4、证人张XX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我们在王XX家饭店吃饭,有人把雅间门跺开,王XX的老某儿子拿了把砍刀进来,后面还跟了几个人拿着刀和棍,王XX也进来了,张XX和他表叔马XX就赶紧出去了。王XX的儿子拿着刀朝我们砍,朝温XX头上砍了一刀,我们就赶紧往外走,张XX在门外被谁打伤的我不清楚。

5、证人王XX的证言,证实2005年5月7日晚上大约11点左右,张XX和四五个人到我饭店吃饭,我把他们安排到X号雅间,因以前有矛盾,就让王XX、马XX去招呼着不让闹事。后听见X号房间里有摔酒瓶的声音,我就过去把门推开说:“咋着来”,戴眼镜的那孩子就拿把椅子朝我摔,我说“真打来不是”,我儿子王XX听见了,拿把椅子去了,张XX从房间里跑出来和我儿子打了几下,我儿子又从厨房里拿了把砍刀出来,又和张XX打了几下,张XX就跑店外了。我儿子拿着刀去X号雅间和戴眼镜的孩子打。我见戴眼镜的那孩子身上出血了,赶紧揽住我孩子不让打了。

6、证人翟XX的证言,证实2005年5月7日晚上,丈夫王XX、儿子王XX在自家饭店里同娜娜的哥(张XX)等几个人发生打架。

7、证人王XX的证言,证实那天晚上,我到王XX饭店结完帐后和马XX、王XX在一块喝酒。马XX的表侄和另外四个娃子也来了,看样子他们是喝酒了。我和马XX劝他们别喝了,戴眼镜的那个人将桌子上的盘子、杯子、啤酒瓶摔在地上,我和马XX对他们说:“赶紧回家了,别再喝了,别再闹了。”这时王XX的二儿子王XX开门进来领着四、五个人,王XX手里拿着砍刀,我拦住不让进,也不知谁朝我右眼打了一拳,我捂着眼出去了。他们在屋内咋打的不清楚。过了一会,我见那个戴眼镜的捂着头部,流着血。

8、证人马XX的证言,证实我和王XX到张XX所在的雅间劝他们“不早了,不要喝了”,戴眼镜那孩子抓住碟子朝桌子上摔去,还用脚将地上的啤酒瓶踢倒。王XX的儿子王XX手里拿着一把一尺多长的砍刀推门进到屋里,朝他们四人舞扎着,后边跟着几个年轻人,其中一个人拿了一根铁棍。我和王XX看到这种情况就出去了。

9、证人杨XX的证言,证实那天晚上我同王XX、老某等人在王XX家饭店吃饭。听见外面有人打架,看见一个房间的门口围有五、六个人,见一个人拿了一把椅子在抡,大厅里也围了四、五个人在看。

10、证人王XX的证言,证实当晚同几个人在王XX的饭店吃饭,听见外面有吵闹声。看见大厅里有三个孩子,西南角的一个雅间里已经打开了,那三个孩子也往雅间跟前去,他们手里有的掂着啤酒瓶,有一个掂着刀。

11、证人金XX的证言,证实5月7日晚上自己和王XX等人在王XX饭店吃饭,看见饭店西南角雅间里面有人打架。后来一个人跑出来了,有两个人在后面撵。

12、证人王XX的证言,证实5月7日晚上12点钟左右,在王XX饭店我看见时他们已经打过了,一个娃子满脸是血在那发动摩托车,王XX家的二儿子王XX拿了一把砍刀。

13、证人汪XX的证言,证实那晚我和王XX、王XX、王某X和一个不知道叫啥的人共五个人坐了一辆三轮车,拿了两把刀(一把是钢管刀、另一把是一尺多长的刀)到王XX家开的饭店。在车上王XX说“到那速度点”。到后一会听见后面有摔碗的声音,王XX对我说:“拿个酒瓶,去外面去”。我拿两个酒瓶和王XX到饭店门外,见一个人从饭店出来,王XX拿钢管刀朝那人打,那人就跑,王XX追着打。后听王XX说把那人打倒了。

14、罪犯王XX的供述,称2005年5月7日晚,我在大安网吧上网,大约晚上10点多钟,我妈给我打电话说“家里有人闹事”,我就回到家里。听见我家饭店里有砸东西的声音,我看见X号雅间的人拿着椅子,我爸也拿了一把椅子在打架。我就也拿了一把椅子上去,还没到跟前,被一个人用椅子打倒了。我到大厅又拿了把砍肉的刀对着那几个人乱砍,砍住谁了也不清楚,我看见有人流血了。

15、罪犯王某X的供述,称2005年5月7日晚上,我和王XX、王XX、王XX、王XX在一起玩到10点半钟左右,我们都说着回家。王XX和王XX去上网了,我和王XX、王XX一起到我家去睡了。大约有10分钟左右,王XX的父亲王XX给王某某打了一个电话说“你们过来吧,有人在饭店想砸东西”。这时王XX说得拿些东西,他就在我家拿了一把大刀、王某毛拿了一把钢管刀,我们三人从我家出来。王XX让我到网吧将王XX、王XX喊出来。我对王XX说“你爸给王XX打电话,有人砸店,让咱回去”。王某杰问掂刀没有,我说掂着来。我和王XX、王XX、王XX、王XX五人一起坐三轮车到王XX饭店。王XX对我们几个说“今晚他们几个要闹事的话,你们几个该砍的砍、该打的打,医药费我拿。”王XX拿着一把大刀、王XX掂了一把钢管刀、王XX掂了一把砍肉的砍刀、王XX拿了一根银色钢管、我拿了一把小菜刀。听到雅间里有摔盘子的声音,王XX一脚把门跺开,掂着砍刀朝一个戴眼镜的孩子头上砍了一下,我用刀朝戴眼镜的头上拍了一下。王XX也找了几个人拿着啤酒杯朝人乱摔。戴眼镜的刚出雅间,有人用啤酒瓶把他打倒了。其中一个人跑了出去,王XX、王XX追到外边打这个人。后来听王XX说,他把跑到饭店外边的那个男的砍的不死也差不多。

16、被告人王XX的供述,称2005年5月7日晚上,我和王XX、王某X、汪XX在大安玩。王XX打电话,我把电话给佰X,佰X接完电话说去王XX家拿东西到他爸王XX的酒店里。我们在王XX家拿的有大砍刀、钢管刀、钢管。到饭店后,王XX说“你们打吧,有啥事我顶着。”我们就拿着刀和钢管进到饭店的一个房间,房间里大约有五六个人。进去后我们就开始打他们,他们就跑出去了。

17、书证:(1)、提取笔录证实从王XX饭店提取被告人王XX作案时砍刀一把;(2)、现场勘查笔录:证实案发现场情况;(3)、(2005)汝公刑技法鉴(活)字第X号、X号伤情鉴定书结论证实:温XX损伤程度为重伤;张XX的损伤程度目前为轻伤;(4)、手机通话记录单证实:2005年5月7日23时王XX手机接到王XX家电话;(5)、本院(2005)汝少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实王XX、王某X、汪XX因本案被判刑及民事赔偿情况。(6)、汝阳县公安局证明,证实2011年6月15日汝阳县公安局工作人员在福建省晋江市将王某某抓获。

18、被告人王某某的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证实王某某已经达到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之前无违法犯罪记录。

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以上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伙同他人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故意伤害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经查被告人王某某在共同犯罪过程中,积极实施犯罪行为。其辩解没有打人,系从犯的辩护的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因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张XX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予以赔偿,且应与共同致害人王XX、汪X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案发后,王某某亲属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可对王某某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15日起至2014年12月14日止。)

二、被告人王某某对本院已判决王XX、汪XX所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X的经济损失24889.73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扣除王某X赔偿的5000元、王某X赔偿的10000元,对剩余9889.73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X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张风雷

审判员宁念渠

代理审判员张彩霞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马志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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