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某
上诉人(原审原告)吕某甲
上诉人(原审原告)吕某乙
上诉人(原审原告)吕某丙
上诉人(原审原告)吕某丁
以上五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崔聚财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郑市人民医院,住所新郑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军锋,河南言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
上诉人马某某、吕某甲、吕某乙、吕某丙、吕某丁与被上诉人新郑市人民医院医疗赔偿纠纷一案,马某某、吕某甲、吕某乙、吕某丙、吕某丁于2007年4月10日向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种费用x.2元。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于2007年9月4日作出(2007)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马某某、吕某甲、吕某乙、吕某丙、吕某丁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6月5日作出(2008)郑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2007)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于2008年6月20日立案受理后,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09年6月8日作出(2008)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马某某、吕某甲、吕某乙、吕某丙、吕某丁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9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6年4月10日17时40分,吕某甫驾驶机动三轮车行驶至新郑市X路X路口时,与宋学治驾驶的豫x号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吕某甫,宋学治及吕某甫车上的马某某受伤。事故发生后,吕某甫、马某某当即被送往新郑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吕某甫以“外伤后胸部疼痛二小时”为主诉入院,病史为:“患者二小时前不慎在车祸中受伤,当时感左侧胸部疼痛,无昏迷、恶心、呕吐”在急诊科进行了胸部拍片检查。既往史:患有高血压4余年;20年前曾有高空摔伤病史;糖尿病病史10余年。体格检查为:“神志清,精神可,查体合作;头颅形态正常,未触及明显包块,无压痛。……胸前壁有两条状皮肤挫伤,局部压痛,胸部未触及骨擦感。……神经系统检查:生理反射正常,病理反射未引出。”胸部拍片未见异常。诊断为:软组织损伤。2006年4月11日19时,吕某甫称胸部疼痛减轻,无其它不适,要求出院。
当天下午4时许,吕某甫在该院外二科与医生谈其妻马某某病情时,突然出现四肢抽搐、双侧眼球向上凝视、口吐有白色分泌物、牙关紧闭、意识不清等症状,经门诊颅脑CT检查显示硬膜下少量积液、枕大池蛛网膜囊肿。再次入住该院住院治疗,诊断为:病毒性脑炎、高血压病III级极高危、2型糖尿病、肾功能衰竭、蛛网膜囊肿、硬膜下积液、多处软组织伤、左眼白内障术后。当天下午5时30分,医生告知吕某甫之子吕某乙:吕某甫有可能出现症状进一步加重,危及生命。2006年4月12日7时,吕某甫的主治医生请ICU科医生会诊后,要求将吕某甫转入ICU治疗,遭到吕某乙的拒绝。当天下午8时15分,新郑市人民医院对吕某甫家属下达病危通知书,4月13日11时,吕某甫之子吕某甲(吕某营)签字要求吕某甫出院,并表示“后果自负”。吕某甫于当天约18时在家中死亡。2006年4月14日10时,新郑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x号交通事故尸体体检报告,经检查发现:1、吕某甫左枕部触及头皮稍软似有肿胀,口唇(闭合)紫绀。2、左胸心前区X×5cm皮下出血淤血,伴少许不规则表皮剥脱。3、右下胸肋弓处有不规则形小片淤血。4、左小腿中段前内侧1×0.6cm表皮剥脱,左足背内侧多处表皮剥脱。结论为:胸前壁及左下肢多处软组织损伤应不会直接引起死亡,如果伴有胸腔内脏(心肺)损伤或诱发心脑血管疾病均可引起死亡;因家属不同意解剖无法确定死亡原因。
2008年7月1日,新郑市人民医院向新郑市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吕某甫在新郑市人民医院治疗期间的医疗行为有无过错及该医疗行为与吕某甫的死亡之间有无因果关系进行司法鉴定。新郑市人民法院委托河南豫天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8月8日,河南豫天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以未能提交有关司法鉴定资料,如脑CT片等,导致无法进行司法鉴定为由予以退回。2008年10月6日,新郑市人民医院向新郑市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鉴定以下事项:该医院对吕某甫的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该医院对吕某甫的治疗与吕某甫的死亡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同年10月30日,新郑市人民法院依法委托郑州华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12月10日,该所作出郑州华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08】临鉴字第X号医疗过错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新郑市人民医院对吕某甫的治疗不存在医疗过错。2、新郑市人民医院对吕某甫的治疗与吕某甫的死亡不存在因果关系。新郑市人民医院支付司法鉴定费3000元。马某某、吕某甲、吕某乙、吕某丙、吕某丁对此提出异议,认为该鉴定意见书是在新郑市人民医院不提交原始材料,被鉴定机构退回情况下又申请鉴定作出的,该鉴定意见是编造的、伪造的、违法的。
2009年1月6日,马某某、吕某甲、吕某乙、吕某丙、吕某丁向该院提出申请,要求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同年1月14日该院依法向郑州华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送达鉴定人出庭通知书,但庭审时鉴定人未到庭接受质询。2009年4月9日,该院针对庭审中马某某、吕某甲、吕某乙、吕某丙、吕某丁对鉴定结论提出的问题,要求郑州华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予以书面答复。4月22日该所答复如下:一、贵院要求我所鉴定专家出庭参加吕某甫案的庭审,因我所鉴定专家于当日出差参加会议而无法参加。二、针对该案原告所提出问题,我所鉴定专家经过认真讨论,认为新郑市人民医院对吕某甫的医疗行为无明显违犯诊疗操作常规之处。吕某甫癫痫持续状态、病毒性脑炎诊断成立,其死亡原因考虑为病毒性脑炎。该案无尸体解剖报告,故新郑市人民医院对吕某甫的治疗与吕某甫的死亡因果关系只能依据病历记载和医学科学来推定,所以不易认定。对此马某某、吕某甲、吕某乙、吕某丙、吕某丁仍表示异议。
另查明,吕某甫与宋学治之间的事故经新郑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宋学治、吕某甫均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2006年5月8日,马某某、吕某甲、吕某乙、吕某丙、吕某丁向该院提起诉讼,要求宋学治、宋学铭赔偿马某某受伤治疗费用和吕某甫死亡造成的费用共计x.8元。2006年9月16日,该院作出(2006)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令宋学治赔偿马某某医疗费等损失共计2606.9元的50%,即1303.45元;判令宋学治赔偿马某某、吕某甲、吕某乙、吕某丙、吕某丁因吕某甫死亡所发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等共计x.23元的40%,即x.69元,并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合计x.69元。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吕某甫,男,1949年9月18出生,汉族,生前住新郑市X路X村。吕某甫系马某某之夫,系吕某甲、吕某乙、吕某丙、吕某丁之父。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新郑市人民医院病历、出院证、费用清单,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郑州华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08】临鉴字第X号医疗过错司法鉴定意见书及书面答复,新郑市人民法院(2006)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明。
原审法院认为,郑州华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接受该院委托后根据医疗机构的病历等材料,经过法定程序作出了【2008】临鉴字第X号医疗过错司法鉴定意见,虽然马某某、吕某甲、吕某乙、吕某丙、吕某丁对该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但其没有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故对该鉴定意见的证明力该院予以认定。
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八)项:“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新郑市人民医院提交的郑州华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08】临鉴字第X号医疗过错司法鉴定意见,足以证明该院在对吕某甫的医疗行为过程中不存在过错,吕某甫死亡与新郑市人民医院医疗行为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故对马某某、吕某甲、吕某乙、吕某丙、吕某丁要求新郑市人民医院赔偿经济损失x.20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马某某、吕某甲、吕某乙、吕某丙、吕某丁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35元,鉴定费3000元,合计5736元,由原告马某某、吕某甲、吕某乙、吕某丙、吕某丁负担。
宣判后,马某某、吕某甲、吕某乙、吕某丙、吕某丁不服,上诉称:一、原审法庭程序及司法鉴定的程序不合法;二、原审适用法律条文不当;三、原审对于案件事实认定有误;四、华美鉴定所至今未到庭,所提供的委托手续不是新郑法院的,不能作为证据被采用。请求二审法院撤销新郑市人民法院(2009)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依法作出新的判决。
被上诉人新郑市人民医院辩称,医院对吕某甫的治疗不存在过错,其死亡与医院治疗不存在因果关系,因此医院不应承担责任。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2008年8月8日,河南豫天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以未能提交有关司法鉴定材料,如脑CT片等,导致无法进行司法鉴定为由予以退回后;新郑市人民医院有义务和权利进一步补充材料,申请再鉴定。2008年10月6日新郑市人民医院向原审法院又一次提出鉴定申请,原审法院委托鉴定之前(2008年10月28日)通知双方到庭协商鉴定机构。上诉人明确表示不同意协商鉴定机构,由法院指定鉴定机构。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要求由法院指定鉴定机构的意见,采用抽取鉴定机构的方式,依法确定由郑州华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程序合法,应予以认定。郑州华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中明确写明:经通知后,患方未到场进行陈述,医方到场陈述。现上诉人马某某等上诉认为鉴定程序不合法,鉴定内容不真实,因没有提供相应证据。对此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35元,由上诉人马某某、吕某甲、吕某乙、吕某丙、吕某丁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献斌
审判员马某军
审判员周金
二○一○年三月十日
(代)书记员李某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