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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株洲湘龙竹木制品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廖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株洲湘龙竹木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洪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亮,湖南华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廖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人,住(略)。

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上诉人株洲湘龙竹木制品有限公司因不服湖南省攸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1月8日作出的(2009)攸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4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株洲湘龙竹木制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亮,被上诉人廖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审理查明,2007年开始,被上诉人经人介绍,与上诉人发生供销关系,被上诉人向上诉人销售樟木板材半成品。2009年6月27日,经结算,上诉人应付被上诉人货款x元。之后,被上诉人多次催收未果。

另查明:2009年9月29日,上诉人进行了企业变更登记,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洪某某。2009年9月9日,上诉人在攸县工商局变更登记附表中所留存的公章与被上诉人出示的结算单上的公章样式一致。

本案在二审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上诉人株洲湘龙竹木制品有限公司于2010年5月21日之前一次性支付给被上诉人廖某某人民币x元。

如上诉人株洲湘龙竹木制品有限公司未按调解协议履行,被上诉人则可按原审判决执行。

一审案件受理费9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850元,减半收取925元,共计1850元,由上诉人株洲湘龙竹木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以上调解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具有法律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如义务人没有自动履行,权利人可以持本院民事调解书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长梁雄文

审判员王丹茂

审判员胡芸

二○一○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林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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