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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焦某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鹿邑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鹿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焦某某,男,1968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1年3月5日被鹿邑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在(略)),于2011年6月3日被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分局抓获,于2011年6月15日被鹿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鹿邑县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刑诉(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焦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被告人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鹿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1年2月7日16时许,被告人焦某某因琐事与村干部焦xx发生打架,焦某某用拳头朝焦xx右眼打一拳,致其右眼部受伤。后经鉴定为轻伤。现已赔偿焦x元。

鹿邑县人民检察认为,被告人焦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焦某某的供述,有受害人焦xx的陈述,证人刘xx、贺xx、梁xx、贺xx、焦xx、焦xx、焦xx、焦xx、焦xx的证人证言以及法医学人体损失鉴定书、照片、调解协议、收到条、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被告人焦某某亦供认不讳,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焦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但被告人焦某某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x元,可以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焦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期考验期限,自判决书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应当自收到本判决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闫滨海

二零一一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田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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