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袁增旺,安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杜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魏贵军,安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安阳市宝捷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安阳市X路南段。
法定代表人顾某,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蒋黎生、杜某乙,河南道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与被告杜某甲、安阳市宝捷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阳宝捷汽贸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袁增旺,被告杜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魏贵军,被告安阳宝捷汽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2010年5月4日,原告的挖掘机在安阳宝捷汽贸公司拆迁工地作业时,被告杜某甲置安全于不顾,到作业区洗手,结果发生人身损害事故,两被告以未解决赔偿为由,共同扣押挖掘机达15天,经公安机关才于2010年5月19日将挖掘机归还,给原告造成巨大财产损失。请求依法判决赔偿扣押挖掘机的损失x元,鉴定费2000元。
被告杜某甲辩称,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被告杜某甲未扣押原告挖掘机,不应赔偿原告损失,庭审中对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予以确认。请求驳回原告对杜某甲的诉讼请求。
被告安阳宝捷汽贸公司辩称,我公司没有扣押原告的挖掘机,原告要求公司承担损失的请求理由依法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4日,原告的挖掘机在被告安阳宝捷汽贸公司拆迁工地作业时与该公司员工即被告杜某甲发生人身损害事故,为促使解决该事故,原告的挖掘机在该作业工地被滞留,期间原告方于2010年5月19日通过“110”报警,安阳市公安局文良派出所出警,处警情况为“……现在宝捷公司人员将车扣了,在未处理好事情双方未达成协议前不同意放车,告知范显军到法院对宝捷公司起诉。”后经原告方与被告杜某甲方协商,双方于2010年5月19日达成调解协议,原告于同日将挖掘机开走。审理中,原告申请对该挖掘机进行正常作业每天的利润损失进行价格评估认定,经本院依法委托河南方兴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进行评估,该公司于2011年5月19日出具方兴评报字〔2011〕第X号评估报告,评估结论为“委估资产在2011年4月18日表现的损失价值为每天2750元”,原告为此支出评估费2000元。
另查明,被告杜某甲于2010年5月4日到6月9日期间因双下肢骨折在安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挖掘机大票、转让协议、范xx、王xx情况说明,2010年5月19日协议书、评估费票据及经原告申请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安阳市文良派出所出警记录登记表,评估报告一份,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原告的挖掘机在被告安阳宝捷汽贸公司拆迁工地作业过程中致该公司员工即被告杜某甲遭受人身损害,被告应当采取合法的方式妥善解决。被告安阳宝捷汽贸公司辩称没有扣押原告的挖掘机,因《接处警登记表》明确记载宝捷公司人员将车扣押,故被告安阳宝捷汽贸公司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挖掘机被扣押的时间为2010年5月5日至2010年5月18日,经鉴定日损失为2750元,原告请求赔偿该损失,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杜某甲于2010年5月4日至6月9日期间在安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不具备实施非法侵害行为的条件,原告也无充分证据证明被告杜某甲实施了扣车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杜某甲承担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阳市宝捷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损失x元,评估费2000元,共计x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81元,由被告安阳市宝捷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813元,原告李某负担6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或上诉二审裁判后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长张文运
审判员杜某甲霞
陪审员张军艳
二○一一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安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