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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吴某健康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女。

被告吴某,女。

原告李某与被告吴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2010年4月份,其与被告因农田排水问题发生过矛盾,当月23日早上5时许,被告为此携尖刀来原告家门口叫骂,原告及其丈夫出某理论,双方便发生了冲突,在打斗中被告持刀将原告致伤,原告伤后住院治疗,其伤情经罗山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室鉴定为构不成轻伤,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六项损失共计4953.71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

被告吴某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吴某的水稻田与原告李某堆放稻草垛的旱田相邻,旱田地势稍高。2010年4月,原告丈夫吴某权在旱田里挖排水沟将积水排出,以免淹湿稻草,被告吴某认为旱田排出某水流进其水田,将会影响其犁田,就将旱田里的排水沟堵住,为此双方产生矛盾。同年4月23日早上5时许,被告吴某又为排水事由来到原告家门口叫骂,引起双方发生冲突,在吵骂过程中,原告随手拿起竹棍向被告打去,厮打中被告持匕首状刀子将原告致伤。原告伤后在信阳市中心医院治疗,住院12天,支付医疗费2252.51元。庭审中原告称其在住院期间由其丈夫吴某权和儿子吴某明交替护理,其丈夫吴某权系农民,其儿子吴某明从事厨师职业,月收入4800元,但原告未能就吴某明的职业及收入状况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的伤情经罗山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为:李某的外伤构不成轻伤。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00元。庭审中原告称其与陪护人员因就医所支付的交通费共计750余元,但未提供票据证实。诉讼中,原告提供赔偿清单项目有:1、医疗费2462.51元;2、误某12天×43.8元/天=525.6元;3、护理费12天×43.8元/天=525.6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2天×30元/天=360元;5、营养费12天×10元/天=120元;6、交通费960元,合计4953.71元。

另查明,原告李某及其丈夫吴某权系农业户口,河南省上一年农业职工平均工资为15986元/年。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笔录、灵山派出某询问笔录、出某、住院收费发票、(罗)公(伤)鉴(法医)字[2010]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被告双方因相邻排水关系发生争吵进而发生相互打斗,致原告身体受伤,双方对此均有过错,本院鉴于双方的过错程度,酌定原、被告按4:6比例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在医院住院期间,由其丈夫和儿子交替护理,因原告未能就其儿子的职业及收入状况提供依据,故原告的护理费以一人按农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宜。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核原告李某的损失可纳入赔偿的项目和数额有:1、医疗费2252.51;2、误某525.60元(15986元/年÷365天×12天);3、护理费525.60元(15986元/年÷365天×12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12天×30元/天);5、营养费120元(12天×10元/天);6、交通费,本院结合实际酌定为300元。上述各项损失共计4083.71元是合理损失,且均未超过原告要求赔偿的范围,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李某伤后所受损失为4083.71元。根据本案事实和双方当事人的各自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某条、第某、第某六条、第某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七条、第某九条、第某十条、第某十一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十四条第某款、第某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某赔偿原告李某各项损失4083.71元的60%计2450元,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李某负担20元,被告吴某负担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某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韩运生

审判员连升玉

人民陪审员黄应基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刘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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