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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文XX与被上诉人重庆市X区X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文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X区X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上诉人文XX与被上诉人重庆市X区X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3日作出(2011)万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文XX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于2009年8月26日上午10时许在被告承建的重庆市X区苏商港口桐子码头工地抬条石时,不慎被摔到8米多高的条石堡坎下受伤。经重庆市X区中医院诊断为:腰3椎体压缩性爆裂性骨折伴马尾神经不全某伤、腰3椎板、腰2脊突骨折、腰1、腰2椎体骨挫伤。2011年4月9日,重庆市X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人社伤[2010]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原告的受伤性质为工伤。2010年7月22日,重庆市X区劳动鉴定委员会作出万劳鉴伤[2010]X号鉴定结论通知书,原告的伤残等级为9级。原告对此鉴定不服,向重庆市劳动鉴定委员会申请再次鉴定,该委以渝劳再鉴字[2010]X号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8级。原告受伤前的工资为85元/天。2011年8月10日,重庆市X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万州劳人仲案字(2011)第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由被告支付原告工伤保险待遇60128.80元。原告不服该裁决,诉来该院,要求被告赔偿伤残补助金、停工留薪、住院治伤与康复养伤期工资、住院伙食补助费与营养补助费及护理人员工资、后续住院换取伤部钢板治疗费188412元、垫付的伤残鉴定费、门诊复查治疗费、伤者再次鉴定护送人员工资与途中生活费、交通费与资料复制费10438.20元,并由被告安排适当工作,办理社会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和伤残证书。

文XX起诉至一审法院时诉称:我于2009年8月26日上午10时许在被告承建的重庆市X区苏商港口桐子园码头工地抬条石时,由于该工地没有安装安全某护栏,与工友邓德伦抬着条石被摔到8米多高的条石堡坎下,当场休克。经重庆市X区中医院抢救才避免遇难身亡。诊断为:腰3椎体压缩性爆裂性骨折伴马尾神经不全某伤、腰3椎板、腰2脊突骨折、腰1、腰2椎体骨挫伤。2011年4月9日,重庆市X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人社伤[2010]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我的受伤性质为工伤。2010年7月22日,重庆市X区劳动鉴定委员会作出万劳鉴伤[2010]X号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结论为9级伤残。我对此鉴定不服,向重庆市劳动鉴定委员会申请再次鉴定,该委以渝劳再鉴字[2010]X号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我的伤残为8级。我认为伤残鉴定有瑕疵,两份定残词有避重就轻、适用定残标准不适格,导致三份鉴定书中定残等级有差异的分歧。我不服仲裁裁决,现要求被告赔偿伤残补助金、停工留薪、住院治伤与康复养伤期工资、住院伙食补助费与营养补助费及护理人员工资、后续住院换取伤部钢板治疗费188412元、我垫付的伤残鉴定费、门诊复查治疗费、伤者再次鉴定护送人员工资与途中生活费、交通费与资料复制费10438.20元,判决被告安排适当工作,办理社会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和伤残证书。

重庆市X区X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一审时辩称:原告受伤及鉴定为8级伤残是事实,我公司愿意按照法律的规定给予原告工伤待遇赔偿,现在我公司无合适的岗位安排原告,社会保险不属于人民法院调整的范围。

一审认为,原告在工作中受伤,其受伤性质已经重庆市X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经重庆市X区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为9级伤残,又经重庆市劳动鉴定委员会再次鉴定为8级伤残,原告主张伤残鉴定有瑕疵,原告自某到重庆市X区司法鉴定所进行的鉴定,非劳动鉴定委员会的鉴定,该院不予采信。重庆市劳动鉴定委员会渝劳再鉴字[2010]X号鉴定结论通知书为最终结论,该院对该最终结论应予采信,原告的受伤发生在《工伤保险条例》修订之前,应当按照2003年4月16日《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享受8级伤残的工伤保险待遇。原告主张受伤前工资为85元/天,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原告受伤前的工资为80元/天,该院认可原告受伤前的工资为85元/天,以原告受伤前的本人工资85元/天计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停工留薪期工资。被告的受伤部位为腰3椎体压缩性爆裂性骨折伴马尾神经不全某伤、腰3椎板、腰2脊突骨折、腰1、腰2椎体骨挫伤,根据《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试行)》的规定,其中腰3椎体压缩性爆裂性骨折伴马尾神经不全某伤的最长停工留薪期是12个月,原告是2009年8月26日受伤,第一次伤残鉴定在2010年7月22日,再次鉴定是2010年10月8日,而原告的出院时间是2010年12月17日,原告未在停工留薪期满前向参保地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书面申请延长停工留薪期,因此原告的停工留薪期是12个月。原告2010年1月28日前住院护理费已由被告支付,2010年1月28日以后至2010年12月17日的护理费按本地护理费标准50元/天计算。被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元/天计算,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第四项规定,由所在单位按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70%发给住院伙食补助费。2008年11月27日重庆市X区财政局关于印发《万州区区级行政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的通知,该管理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工作人员在万州区X区范围内出差,不得报销早餐补助,中晚餐按误一餐报一餐的补助方式,其标准为:中、晚餐各15元。因此,被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的70%符合该管理办法的规定该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住院期间每天营养费50元,共计24000元,因原告未提供医院证明原告受伤后需要加强营养,该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45000元,因未提供相关依据证实原告尚需治疗,且需要治疗费45000元,原告将来治疗后可另案主张,本案不予调整。原告主张的伤残鉴定费,是原告两次鉴定所实际发生的费用,该院予以支持。原告受伤后在治疗和鉴定过程中有交通费发生,但原告主张4595元的交通费过高,该院酌情认定2500元。原告的出院证明书上医生建议门诊随访,每两月复摄X成片,对原告出院后到重庆市X区中医院的检查费317.40元、医疗费68.70元予以支持。原告到其他诊所的医药费不予支持。原告到重庆市区作再次鉴定,因行动不便需要专人护送,但原告并非完全某能自某,不需要二人护送,该院认定原告由一人护送,酌情认定护送人员工资及生活费500元。原告主张资料复印费10438.20元,不是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赔偿项目,该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由被告安排适当工作,原告受伤后未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双方劳动关系仍然存在,应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原告由被告办理社会保险手续和伤残证书,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调整范围,该院不作调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第三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文XX与被告重庆市X区X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二、被告重庆市X区X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文XX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8487.50元(85元/天×21.75天×10个月)、住院期间护理费16150元(50元/天×323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9954元(30元/天×474天×70%)、交通费25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2185元(85元/天×21.75天×12个月)、鉴定费1704.20元、出院检查费、医药费386.10元、再次鉴定护送人员工资及生活费500元,共计71866.80元。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重庆市X区X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文XX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万州区人民法院(2011)万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条的错误判决,维持第一条判决;2、请求判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请求的十三项共计198850.20元的工伤待遇损失费;3、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主要事实及理由:一、原审程序不适格,否定原告的司法鉴定工伤为七级的诉讼请求,审判偏激;二、原审颠倒受伤人主体,原审判决书中将原告的因工伤残确认为被告因公司伤残;三、原审判决事实不清,定情不准、适用法律、法规及规章与标准不当;四、原审在计算原告诉请的十三项费用时大剔大减,不计算后续治疗费错误。

被上诉人重庆市X区X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上诉人主张的司法鉴定结论不能作为本案采信的证据,本案应当采信劳动能力鉴定的8及伤残,上诉人并没有提供后续治疗费的证据,一审不予支持是正确的。我们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二审中,上诉人文XX及其委托代理人沈远贵,被上诉人重庆市X区X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武针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三件事实各自某述了意见及理由,均没有提供确实、充某、相关联的证据推翻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故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作为建筑工程公司,具有合法的用工主体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劳动者在患病、负伤的情况下,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在本案中,被上诉人重庆市X区X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用工方,应当依法为劳动者文XX办理工伤保险,确保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能得到保护。上诉人文XX在被上诉人重庆市X区X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建筑工地做工受伤的事实已被认定为工伤,由于重庆市X区X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给文XX办理工伤保险,致使文XX在工伤后工伤保险待遇无法得到实现,使其合法的权益受到损害,对此后果,重庆市X区X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当承担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的责任。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职工发生工伤,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省、自某、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在本案中,上诉人文XX收到重庆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渝劳再鉴字(2010)X号鉴定结论后单方委托司法鉴定,其行为不符合处理工伤保险待遇的程序规定,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其司法鉴定结论作为处理工伤保险待遇的依据是正确的。关于文XX的停工留薪期问题,虽然其主张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规定了工伤医疗期按轻伤、重伤的不同情况定为一个月至二十四个月,最长不超过三十六个月,但该规定已被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于2007年11月9日废止,由于上诉人文XX在诉讼中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停工留薪期被重庆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延长的事实成立,故一审法院确认上诉人文XX的停工留薪期为12个月是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的,文XX的该项上诉请求及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将“原告在工作中受伤”写成了“被告在工作中受伤”系笔误,一审法院已裁定更正,故上诉人文XX认为原审法院颠倒受伤主体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文XX主张的日工资为85元/天,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职工全某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规定,一审法院确认文XX的月平均工资按日工资乘以21.75天计算是正确的,上诉人认为应按每月30天计算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文XX在诉讼中没有提供尚须后续治疗费45000元的任何证据,故一审法院没支持其要求赔偿后续治疗费并进行了释明的处理并无不当。关于文XX的工伤保险待遇是否计算错误的问题,经审查,一审法院计算上诉人文XX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的项目和标准是正确的,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大剔大减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文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柯言

审判员肖毅

审判员贺卫东

二○一二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欧阳星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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