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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横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某,男,lX年X月X日出生。因本案于2010年12月1日被横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横县看守所。

横县人民检察院以横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梁某和雷大颜(已判决)为寻找毒资,便合谋盗窃摩托车。2009年12月24日18时许,二人去到横县X镇南城百货大门前停车场处,由梁某负责望风,雷大颜动手将李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价值人民币1082.5元,车牌为桂x的珠江牌二轮摩托车盗走。后梁某给被告人雷大颜150元,便将车留作自用。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该车追回并退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同案犯雷大颜的供述,证人谢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综合报告、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说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户籍证明,行驶证复印件,横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估价鉴定结论书,横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材料、照片及被告人梁某在公安机关所作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梁某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梁某自愿认罪,且被盗的车辆已追回并退还被害人,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三某、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某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梁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1日起至2011年3月3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廖世健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蒙日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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