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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罐材料科技株式会社与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行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东罐材料科技株式会社,住所地日本国大阪市北区大淀北2丁目1番X号。

法定代表人石高康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厦门市财富商标事务所(略),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厦门市财富商标事务所(略),住(略)-X号X楼D室。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吴某,该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该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上诉人东罐材料科技株式会社(简称东罐株式会社)因商标行政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简称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9)一中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09年12月28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东罐株式会社的委托代理人郑某某,被上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吴某、王某某于2010年1月18日到庭接受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于2001年9月14日在德国注册了“x”商标(简称引证商标),指定使用于国际分类第1类的工业、农业、园艺、林业用化学品,尤其是金属沉淀剂。通过领土延伸保护申请,引证商标在我国获得领土延伸保护。

多玛得(厦门)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于2005年10月20日提出“TMT图形”商标注册申请(简称申请商标),指定使用于国际分类第1类的土壤调节用化学品、肥料、肥料制剂、混合肥料、搪瓷生产用瓷釉(化学制剂、非颜料)、陶瓷釉、搪瓷着色化学品、搪瓷和玻璃着色化学品、制技术陶瓷用合成物、烧结用陶瓷合成物(颗粒和粉末)等商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于2008年9月18日以指定使用于“陶瓷釉、搪瓷着色化学品、搪瓷和玻璃着色化学品、搪瓷生产用瓷釉(化学制剂、非颜料)、制技术陶瓷用合成物、烧结用陶瓷合成物(颗粒和粉末)”等商品上的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指定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为由,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部分驳回。2008年10月7日,东罐株式会社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09年3月30日做出商评字〔2009〕第X号《关于第x号“TMT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简称第X号决定),决定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东罐株式会社不服第X号决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第X号决定。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从引证商标与申请商标的标识本身看,申请商标虽然为图文组合商标,但其中的英文文字“TMT”具有比较突出的识别作用,与引证商标“x”相比,二者的主要识别部分相近,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的标识本身具有近似性;从指定使用的商品类别看,根据《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的规定,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为非规范性的表达,即并无相同的商品名与其直接对应,而是出现在第一大类0104、0105群组的群组名称中。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位于第一大类0104群组的第(四)部分之中。根据《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的规定,第一大类0104群组中第(十九)部分工业化学品,工业用化学品与0104所有商品类似,即《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已经将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部分商品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于0104群组中的所有商品(即复审商品)视为类似商品。此外,从商品的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等因素考虑,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亦具有类似性。综上,指定使用于0104群组中商品的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第X号决定。

东罐株式会社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撤销第X号决定,由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做出裁定。主要理由是:一、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构成类似商品,相关公众在购买时不会产生混淆、误认。1、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工业、农业、园艺、林业用化学品,尤其是金属沉淀剂”,因此应当将引证商标的指定商品认定为以金属沉淀剂为主的用于工业的化学品更为妥当。2、原审法院将引证商标指定的商品归结为第一大类0104群组中第(十九)部分工业化学品缺乏依据。3、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可以归结为“搪瓷、陶瓷釉料”,而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可以归结为以“金属沉淀剂为主要产品的工业用化学品”,原审法院未从商品的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等因素对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进行具体对比,仅凭主观臆断为二者指定使用的商品具有类似性。二、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字形结构、读音、含义上的区别明显,二者没有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评审委员会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x”于2001年9月14日在德国获得基础注册,申请人为x,指定使用于国际分类第1类的工业、农业、园艺、林业用化学品,尤其是金属沉淀剂。通过领土延伸保护申请,引证商标在我国获得了领土延伸保护,专用期限自2002年8月9日起至2012年8月9日止。

引证商标(略)

申请商标于2005年10月20日提出注册申请,申请人为多玛得(厦门)精细化工有限公司,商标申请号为x,指定使用于国际分类第1类的土壤调节用化学品、肥料、肥料制剂、混合肥料、搪瓷生产用瓷釉(化学制剂、非颜料)、陶瓷釉、搪瓷着色化学品、搪瓷和玻璃着色化学品、制技术陶瓷用合成物、烧结用陶瓷合成物(颗粒和粉末)等商品。2007年7月5日,经商标局核准,申请商标的申请权转让于东罐株式会社。

申请商标(略)

商标局于2008年9月18日以指定使用于“陶瓷釉、搪瓷着色化学品、搪瓷和玻璃着色化学品、搪瓷生产用瓷釉(化学制剂、非颜料)、制技术陶瓷用合成物、烧结用陶瓷合成物(颗粒和粉末)”等商品上的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指定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为由,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部分驳回。

2008年10月7日,东罐株式会社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2009年3月30日,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第X号决定。该决定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工业用化学品等商品在功能、用途上类似,属于类似商品。英文“TMT”为申请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该部分与引证商标英文部分“TMT”在字母组合、读音上构成近似。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类似商品上并存,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二者具有同一来源或有某种特定联系,从而误认商品来源。申请商标构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决定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另查明,根据《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出现在第一大类0104、0105群组的群组名称中。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位于第一大类0104群组的第(四)部分之中;该群组的注释载明:第0104群组中第(十九)部分工业化学品,工业用化学品与0104所有商品类似。

以上事实,有第X号决定、引证商标档案、申请商标档案、核准商标转让证明、申请商标部分驳回通知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不得同他人在同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否则其申请应予驳回。本案中,申请商标虽然为图文组合商标,但其中的英文文字“TMT”具有比较突出的识别作用,与引证商标“x”相比,二者的主要识别部分相近,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的标识具有近似性。东罐株式会社所提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字形结构、读音、含义上的区别明显,二者未构成近似商标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引证商标指定使用于国际分类第1类的工业、农业、园艺、林业用化学品,尤其是金属沉淀剂。申请商标指定使用于陶瓷釉、搪瓷着色化学品、搪瓷和玻璃着色化学品、搪瓷生产用瓷釉(化学制剂、非颜料)、制技术陶瓷用合成物、烧结用陶瓷合成物(颗粒和粉末)等商品。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位于第一大类0104、0105群组的群组名称中。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位于第一大类0104群组的第(四)部分之中。同时,根据该群组的注释,第一大类0104群组中第(十九)部分工业化学品,工业用化学品与0104所有商品类似,即《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已经将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部分商品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于0104群组中的所有商品(即复审商品)视为类似商品。此外,从商品的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等因素考虑,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亦具有类似性。综上,指定使用于0104群组中商品的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东罐株式会社所提应当将引证商标的指定商品认定为以金属沉淀剂为主的用于工业的化学品;原审法院将引证商标指定的商品归结为第一大类0104群组中第(十九)部分工业化学品缺乏依据;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可以归结为“搪瓷、陶瓷釉料”,而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可以归结为以“金属沉淀剂为主要产品的工业用化学品”,原审法院未从商品的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等因素对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进行具体对比,仅凭主观臆断为二者指定使用的商品具有类似性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其申请商标指定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构成类似商品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东罐株式会社的上诉理由及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及商标评审委员会第X号决定审查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东罐材料科技株式会社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东罐材料科技株式会社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冰

审判员莎日娜

代理审判员钟鸣

二○一○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张见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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