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谭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化县X镇X村X组。
委托代理人李志国,新化县天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罗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化县X镇X村X组。
委托代理人袁剑,新化县水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谭XX与被告罗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亦鹏独任审判,并于2011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经媒人介绍相识,双方约定男到女方落户,2007年正月11日按乡俗成婚,同年3月7日办理结婚登记。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又因性格不合,原告在经济上没有半点支配权等原因原、被告经常发生争吵。2008年原告因怀孕流产后回娘家居住,与被告分居至今,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共同债务由原、被告各半承担,被告给付原告经济帮助1万元。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谭XX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对谭XX的调查笔录。
2、对袁XX的调查笔录。
3、对谭XX的调查笔录。
证据1-3,拟证明原、被告婚后感情一直不好,两人在外打工期间经常吵架、打架,特别是近两三年被告没有来过原告家,被告完全没有家庭观念;原、被告结婚时口头约定男到女方落户,但被告并未实际落户到女方,原告身体不好,经常需要打针吃药;原、被告自2008年7月分居至今。
4、被告发给原告的短信内容摘要。拟证明原、被告感情不和。
5、新化县X镇卫生院诊断证明书。
6、新化县X镇中心卫生院门诊病历。
7、新化县水车医院X线照片检查报告单。
证据5-7,拟证明原告于2011年4月6日诊断患有重症肺炎、支气管炎。
8、新化县X镇X村证明。拟证明原、被告结婚及生育小孩的情况。
9、原、被告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
对原告谭XX提交的证据,被告罗XX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3,三个证人都是红田村在家务农的农民,又如何得知原、被告在外打工期间的事情,原、被告能否和好夫妻感情只有原、被告本人清楚,外人如何得知,因此,所证实的内容系证人道听途说和主观臆断,不真实;证实原、被告自2008年7月分居至今也不真实;对证据4,短信内容不是被告所发;对证据5-7,诊断书从形式上应有县级医院三个以上医生签名才有效,且原告不能以此证明其患病,作为要求被告支付经济帮助金的条件;对证据8、9,无异议。
被告罗XX辩称,原、被告系邻村人,婚前两人相互了解,情投意合才去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原、被告感情一直很好,婚后几个月原告曾怀孕,后来不幸流产。原、被告2009年还一起在原告家过春节,两人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坚决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为支持其答辩意见,被告罗XX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原、被告结婚时被告将其所有的田、土等交给其弟管业的字据。拟证明原、被告婚后,被告在老家无任何财产。
2、罗XX书写的证明材料。拟证明原、被告结婚时,被告给原告方的彩礼金为x元。
3、对袁XX的调查笔录。
4、对罗XX的调查笔录。
5、对罗XX的调查笔录。
6、对奉XX的调查笔录。
证据3-6,拟证明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很好,被告落户到原告家;原告家里装修房屋,被告父亲将自家的四扇房屋木料装运到原告家为其盖房,后来原告家盖猪栏,被告父亲又来帮忙;2009年底,原、被告一起过年。
7、借据。拟证明原告于2007年4月8日为建原告家猪栏向罗XX借款1万元。
8、借据。拟证明原告于2008年6月15日为建房向邹XX借款1万元。
9、借据。拟证明原告于2007年12月15日向毛XX借款2万元用于结婚。
对被告罗XX提交的证据,原告谭XX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内容虚假,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即使该证据内容属实,亦是被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证人系被告叔叔,所证实的内容不真实;对证据3-6,与本案实际情况不相符,被告在原告家建房时,没有为原告家运来任何木材,也没有来帮忙;对证据7-9,被告出具的系复印件,应出示原件,且即使被告借钱的事实存在,借钱的用途是什么,无法查实,因此,原告对此不予认可。
对原告谭XX提交的证据,本院的认证意见是:证据1、2,因证人系原告亲属,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且无其他证据佐证,不予认定;证据3,系原告本人的陈述,且无其他证据佐证,不予认定;证据4,因被告对其所证实内容予以否认,且手机短信收到后当事人可以自行编辑、修改,不予认定;证据5-7,系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及X照片报告单,予以认定;证据8、9因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
对被告罗XX提交的证据,本院的认证意见是:证据1,系被告与胞弟之间达成的协议,与本案无关联,不予认定;证据2,该证据形式不合法,不予认定;证据3-6,因其所反映的是原、被告的感情状况,基本予以认定;证据7-9,无其他证据佐证,不予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原、被告于2006年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正月十一日按农村乡俗举行婚礼,2007年3月7日在新化县民政局水车民政所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未生育小孩。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可,后双方常为经济问题发生争吵,夫妻关系开始变差。2008年7月原告自然流产。2009年年底,原、被告双方在一起过春节。原、被告结婚时约定被告到原告家落户,但被告未落户原告家。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原、被告结婚时,被告给付原告彩礼x元。
本院认为,原告谭XX要求与被告罗XX离婚,应向本院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其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谭XX要求与被告罗XX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谭XX要求与被告罗XX离婚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谭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何亦鹏
二○一一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艳芝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适用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二、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适用
1、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