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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韩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男,37岁。

被告韩某某,男,53岁。

原告李某诉被告韩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河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2008年12月17日,李某与韩某某签订了购房合同,购买韩某某自建商品房,并于当日向韩某某交纳了购房款x元。合同约定韩某某负责办理该楼房产总证,但至今没有办理。因买卖的房屋存在许多争议,不能正常交付使用,故请求判令韩某某返还购房款x元。

被告韩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17日,韩某某与李某签订一份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甲方(韩某某)在新郑市公安局南溱水路东边开发一商品住宅楼,共七层,甲方将该楼的X楼由东向西X单元南、北两户(土地使用证人为高军),面积约212平方米,以16万元的价格卖与乙方(李某)(其中包括地下室内一储藏室)。甲方负责办理该楼房产总证。本合同签字生效。合同签订后,韩某某向李某出具了房款x元的收到条。

另查明,本院曾于2009年7月24日作出(2009)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定韩某某与高军等五家联合开发位于新郑市公安局南侧金水小区的房产所占用的土地系农民集体所有。

上述事实,有原告李某的陈述,房屋买卖合同,收到条等相关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韩某某把房屋买卖合同中约定的房屋出售给李某,但该房屋所占用的土地系农民集体所有,故该房屋买卖合同因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无效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因此,李某要求韩某某返还已支付购房款x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韩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李某与被告韩某某于2008年12月17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

二、被告韩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某返还购房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0元,减半收取1750元,由被告韩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河淼

二Ο一Ο年九月六日

代理书记员白振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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