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2)宁民初字第X号
原告陈某
委托代理人夏某某
被告谢某
本院于2012年3月1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陈某诉被告谢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蒋芷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陈某诉称,原、被告于1987年2月相识,于1987年10月15日在宁乡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女孩谢某,于1993年生育男孩谢某明,两个孩子均已成年。因感情破裂,原告现要求离婚。
被告谢某辩称,答辩人同意调解离婚。
现查明:原告陈某与被告谢某于1987年2月相识,于1987年10月15日在宁乡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女孩谢某,于1993年生育男孩谢某明,两个孩子均已成年。原、被告前一段时间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生活琐事,被告谢某将原告陈某打成轻伤,夫妻感情完全破裂。
另查明,原告现无嫁妆存于被告家中;原、被告婚后添置的夫妻共同财产计:位于宁乡X村X组的平房三套间及室内家具、电器一套,农用车一辆;原、被告对外无共同债权,但欠湖南宁乡X村商业银行龙铺支行借款30000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陈某与被告谢某离婚;
二、原、被告自愿将共同财产中的位于宁乡X村X组的平房三套间及室内家具、电器一套留归其子谢某明所有,被告谢某享有使用权;农用车一辆归被告谢某所有;
三、原、被告的共同债务计欠宁乡县农商银行回龙铺支行的借款30000元,由被告谢某负责偿还;
四、原、被告双方各自经手的债权归各自所有;各自经手的其他债务归各自负责偿还;
五、被告谢某于2012年4月23日前一次性赔偿原告陈某医疗费等共计32000元;
六、双方无其他争议。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蒋芷华
二○一二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文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