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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某、柳某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秦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3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郑东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郑东新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16日被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于2010年5月21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柳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3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郑东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郑东新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16日被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于2010年5月21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郑开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柳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秦某、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月30日0时许,被告人秦某、柳某某窜至郑州市郑东新区X路与新107国道西南角的中铁十一局郑州地铁项目部,将工地内的5块钢模板、四块输送泵管、8个输送泵管钢卡盗走。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3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秦某、柳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秦某、柳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唐××的陈述、被告人户籍证明、报案材料、到案经过、指认被盗物品照片、调取证据清单、被盗材料价格表、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中铁十一局郑州地铁项目部于2010年2月6日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柳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人预谋后,共同实施盗窃行为,均系主犯。鉴于其认罪态度较好,且有悔罪表现,本院可对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应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秦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

二、被告人柳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均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均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常菲

二○一○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麻玉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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