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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某木业有限公司诉上海某房地产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某木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顾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方惠荣,上海徐卫红(略)事务所(略)。

被告上海某房地产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施某某,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沈某,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张军,上海市海华永泰(略)事务所(略)。

本院于2010年11月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上海某木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某房地产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丽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8月22日签订《工程项目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告将上海市X路X号某华庭X号楼橱具工程发包给原告,工程总套数为95套。被告按约将工程履行完毕。2007年7月20日,经双方结帐工程总价为人民币x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根据双方协定,被告应于2007年7月25日前支付x.05元,于2009年7月25日前支付合同总金额5%的质保金。但至2010年3月23日,被告陆续支付原告工程款共计x元,余款x元一直拖延至今。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已构成违约。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x元;2、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x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被告表示愿意和解。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上海某房地产有限公司应于2010年12月25日前支付原告上海某木业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x元;

二、被告上海某房地产有限公司应于2010年12月25日前支付原告上海某木业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人民币x元;

三、若被告上海某房地产有限公司逾期支付上述第一、第二项的应付款项,原告上海某木业有限公司有权要求被告上海某房地产有限公司另行支付违约金人民币x元,并有权就该人民币x元违约金直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四、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701.60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上海某木业有限公司负担。

五、双方无其他争执。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冯丽娟

书记员蒋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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