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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等三人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2010)兰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兰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3月20日被兰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兰考县看守所。

被告人夏某某,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3月20日被兰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兰考县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3月20日被兰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兰考县看守所。

兰考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兰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夏某某、张某乙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夏某某、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16日晚,被告人张某甲、夏某某、张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到兰考县X乡X村“开元饭店”门口,将兰考县X乡X村民武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红色“宗申”牌力之星125-10型两轮摩托车盗走。经物价部门评估价值225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夏某某、张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甲、夏某某、张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均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6日晚,被告人张某甲、夏某某、张某乙预谋,后到兰考县X乡X村“开元饭店”门口,将兰考县X乡X村民武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红色“宗申”牌力之星125-10型两轮摩托车盗走。经物价部门评估价值2250元。

另查明,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各退交赃款11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张某甲供述伙同夏某某、张某乙到兰考县X乡X村开元饭店门口盗窃“宗申”牌力之星125-10型两轮摩托车的事实;2、被告人夏某某供述伙同张某甲、张某乙到兰考县X乡X村开元饭店门口盗窃“宗申”牌力之星125-10型两轮摩托车的事实;3、被告人张某乙供述伙同张某甲、夏某某到兰考县X乡X村开元饭店门口盗窃“宗申”牌力之星125-10型两轮摩托车的事实;4、被害人武某某陈述证明在兰考县X乡X村开元饭店门口所骑“宗申”牌力之星125-10型两轮摩托车被盗的事实经过;5、证人田xx证言证实当天晚上其丈夫回家后听说他的摩托车在孟寨乡开元饭店门口被盗的事实;6、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摩托车价值的事实;7、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被盗摩托车照片证明本案事实;8、书证: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孟寨派出所证明、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实本案盗窃事实和摩托车追回后退还失主的事实。

以上证据已经法庭调查核实,证据来源合法、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夏某某、张某乙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三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人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张某甲、夏某某、张某乙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2、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在本案审理期间退交赃款,可酌定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综合本案事实和三被告人所起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和条、第四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所退赃款1100元予以收缴,上缴国库。

被告人夏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月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被告人张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所退赃款1100元予以收缴,上缴国库。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张某甲的刑期自2010年3月20日起至2010年7月19日止;被告人夏某某的刑期自2010年3月20日起至2010年7月19日止;被告人张某乙的刑期自2010年3月20日起至2010年7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王学智

二○一○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郭国起(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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