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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某诉河南银鸽地产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原告薛某。

委托代理人李广涛,河南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银鸽地产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宋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公司员工。

原告薛某诉被告河南银鸽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鸽地产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某的委托代理人李广涛、被告银鸽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7月21日,原、被告之间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漯河市X路东段的房产,原告按照约定支付了房款,但被告未按照约定在2008年12月31日前交房,直至2009年5月底才将房产交付给原告。合同第九条明确约定被告超过60日交房,被告应当按照日向原告支付已交房款的万分之三的违约金。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迟延交房的违约金x.4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银鸽地产公司辩称:原告起诉标的不实,违约天数不符,被告不能按时交房应归于不可抗力,延期交房原告也存在不履行义务的情况。

经审理查明:原告为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漯河市X路东段的房产,于2008年7月21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第六条付款方式及期限约定,买受人于2008年7月21日前支付首期房款人民币(小写¥x元),剩余房款人民币(小写¥x元),买受人于2008年7月31日付清;合同第七条买受人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约定,逾期在30日之内,自本合同规定的应付款期限之第二天起至实际全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买受人方按日向出卖人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贰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合同第八条交付期限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08年12月31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经验收合格,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合同第九条出卖人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约定,逾期超过6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叁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07年7月21日、2008年8月12日、2008年8月13日分三次将房款付清。后原告以被告迟延交房为由,将被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在庭审时,原告称其系2009年5月30日收到房屋,但未能提交任何相关交、收房的证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对其合法有效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称被告迟延150天交房,但未能提供任何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原告的诉称证据不足,对其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若有确切的证据,可再行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薛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260元,由原告薛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东

审判员常丽

审判员刘杰

二○一○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赵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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