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某任某某,男,1970年出生,汉族,温县一中教师。
委托代理人陆永鹏,河南豫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任某生,河南豫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原某某,女,1974年出生,温泉镇城内小学教师。
原某任某某诉被告原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某于2010年5月27日向我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明芳独任某判,2010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和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94年经人介绍认识,1995年9月1日登记结婚,于X年X月X日生一女,取名任某某,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取名任某,期间双方一直为孩子姓氏问题争执不休,为此影响双方感情,双方已分居两年以上,感情确已破裂,现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某抚养。
被告辩称:双方婚姻基础差,婚后又无夫妻感情,双方长期分居,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原某要求离婚,我同意。关于孩子抚养问题,因孩子均已满十周岁,应征求孩子意见。关于生活用品,各自归各自所有。答辩人的婚前财产应归答辩人所有。现有住房(温泉镇X巷八号)系婚后购买,应合理分割。或者由原某补偿被告房屋价值份额x元。
依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庭归纳本案的争执焦点为:1、孩子抚养问题的解决;2、被告婚前财产的认定;3、双方婚后财产的认定与分割。
围绕争执焦点,原、被告所举证据及对方质证意见。原某所举证据有:1、结婚证一份,证明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2、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其家庭关系。3、照片三张,证明被告有暴力倾向,不宜抚养孩子。原某所举证据1、2,被告无异议。证据3被告质证称,此证据不能认可。被告所举证据有:购房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此房是双方婚后所买,但其房产登记在原某母亲名下。对此原某质证称,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房产应由房产登记为准,此房产不是我们夫妻共有财产。
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被告所举证据,双方无异议部分本院予以采信。有异议部分分析评判如下:本案的主要争执焦点为孩子抚养问题,孩子抚养问题应以孩子意见为准。被告所争执的房产,被告认可此房产是登记在原某母亲名下,因此该请求不属于本案受理范围,此案不做分析认定。
依据有效证据结合庭审调查和原、被告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1995年9月1日登记结婚,于X年X月X日生一女,取名任某某,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取名任某,近年来双方为家务事生气,一直分居生活,2010年5月27日原某向我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另查明,原某任某某月收入为1269元,被告原某某月收入为1396元。被告婚前财产有:落地电风扇一台,三开门书柜一台,席梦思床(1.8X2.2),被子4个,褥子1个。
本院认为,原某要求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孩子抚养问题,庭审中,两孩子均表示愿意随其母生活,所以孩子应由被告抚养。关于被告所争执的房产,因此房产登记在原某母亲名下,不属于本案受理范围,被告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婚前财产应归被告个人所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某任某某与被告原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任某某、婚生子任某由被告原某某抚养,原某任某某从2010年6月1日起每月给付两孩子抚养费每人250元,此款在每年的12月1日前一次性给付,直至两个孩子十八周岁止。
三、被告婚前财产落地电风扇一台,三开门书柜一台,席梦思床(1.8X2.2),被子4个,褥子1个归被告所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邮寄费80元,合计230元,由原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郑明芳
二○一○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张文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