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美勤又名王X,女。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干部,住(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徐占立又名徐X,男。
原告王美勤诉被告徐占立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3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美勤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占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媒人介绍于1991年10月认识,于1993年9月21日在柿园乡民政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生育两个男孩。由于婚前原、被告了解较少,婚后经常生气、吵架,没有建立起感情。特别是最近三年来,被告在外打工一直不回家,致使双方已分居近三年时间。今年春节前被告回家给原告打电话,要原告和他一起到杞县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经原告代理人从中调解,原、被告达成了离婚协议,双方并在该协议书上签名、按指印,但被告急于返回打工地,而没有到有关部门办理离婚手续。原、被告婚后没有共同财产、共同债务,婚前个人财产原告放弃归被告所有。综上,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徐冲冲、徐露祥由被告抚养,原告承担5000元的抚养费。
被告缺席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1年10月份经媒人介绍认识、订婚,于1992年农历10月6日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后于1993年9月21日在柿园乡民政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感情一般。原、被告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名,徐冲冲;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名,徐露祥,现徐冲冲、徐露祥均随被告共同生活。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结婚多年,婚后又生育两个儿子,夫妻感情尚可,现原、被告应以不离婚为宜。原告提供的离婚协议书,因其不能证明离婚协议书上的签名、按指印是被告本人签名、按指印,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美勤要求与被告徐占立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勘验费300元,公告费300元,计900元,原告负担450元,被告负担4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宏飞
审判员胡云鹏
代审判员苗旺
二○一○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田永